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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子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43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⒉起訴書同欄一、第7行「先於110年10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先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顯有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土豆」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並由其輾轉提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A02及A03(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A02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成立調解,因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5、126、137頁),被告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2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供本案犯罪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所有並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重複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7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10月間某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出售予王品迦(所涉詐欺罪嫌,另行簽分偵辦),王品迦再輾轉將上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土豆」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A02等2人,致A02等2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A04出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入操作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嗣A02等2人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間某日,至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以1500元代價出售予王品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王品迦僅為一般朋友,並無何等信賴關係,且其一次申辦5支門號用於出售,亦未求證門號用途,足見其有該門號遭用於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A02等2人,致告訴人A02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 證人王品迦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王品迦有於110年10月間向被告收購0000000000號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輾轉將上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A02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登入操作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網路銀行登入IP 1 A02(提出告訴) 假投資真詐欺 ①110年10月24日12時12分許 ②110年10月24日12時15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0月22日2時31分許: 39.10.161.93 ②110年10月22日18時14分許: 39.9.37.131 ③110年10月22日22時25分許: 27.242.103.63 ④110年10月23日8時59分許: 27.242.103.63 ⑤110年10月24日9時8分許: 27.242.103.63 ⑥110年10月24日9時25分許: 27.242.103.63 ⑦110年10月24日16時37分許: 27.242.103.63 ⑧110年10月24日16時42分許: 27.242.103.63 ⑨110年10月24日16時43分許: 27.242.103.63 2 A03(提出告訴) 投資真詐欺 110年10月24日18 時38分許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