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慧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慧珊(起訴書誤載為林慧姍,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洪健閔擔任副店長之「統一超商園臻門市」店內,徒手自店內自助取貨區鐵櫃內,竊取洪健閔所管領、價值為新臺幣2,595元之包裹(取貨編號7M00000000E、收件人何宜芳)1箱,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任何商品,旋即步行離去,嗣洪健閔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復經上址超商店員於114年4月18日下午2時41分通報警方,林慧珊出現在上址超商店內,員警旋到場處理,並經林慧珊帶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草叢處尋獲前揭遭竊之包裹1箱(已發還洪健閔具領)而查獲。
二、案經洪健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慧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健閔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台中市三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上開包裹1箱已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上開包裹1箱,業經警尋獲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