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緝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㈠證據部分:被告林政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71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①②案與另案殘刑2年1月1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約2年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等語。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雖記載「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等語,惟本案被告所犯者為竊盜罪,與前開毒品或公共危險案件之行為態樣不同,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刪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未經檢察官主張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心存僥倖,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取車輛雖具有相當價值,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俞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易緝卷第7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1號被 告 林政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下稱甲案)。因肇事逃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1日),於民國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2 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清單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1號、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107年度訴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林政峰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林政峰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約2年,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另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俞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竊盜時間、地點、竊取方式、失竊財物及查獲經過 證據清單 ㈠ 1、鍾惠珠(不提告) 2、陳俞靜(不提告) 於113年6月12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徒手竊取陳俞靜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鍾惠珠,已發還陳俞靜)得手後,即駕車逃逸。嗣為陳俞靜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3351號案】 1、被告林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陳俞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3、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