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舜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代號AD000-H11418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先伸手觸摸甲女臀部,再以下體頂撞甲女臀部數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下體頂撞甲女臀部2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所稱「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換言之,強制猥褻罪所侵害之法益,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與性騷擾係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不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趁告訴人不備,以下體頂撞告訴人之臀部2次,伊並未以強制力控制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供稱其係趁告訴人不備而以偷襲之方式破壞告訴人之性寧靜與平和,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臀部遭不明人士撞擊後,因感到不適而轉頭查看,並以眼神示警,被告與伊眼神交會後,被告立即心虛並移轉目光等語(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證稱其尚未及抗拒,被告之侵害行為已然結束等情大致相符,因認被告屬性騷擾罪所規範之偷襲式、短暫性不當接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即乘告
訴人甲女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9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代號AD000-H114184號之成年人(姓名、年籍詳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鰲峰山運動公園參與浮現祭活動,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先伸手觸摸甲女臀部,再以下體頂撞甲女臀部數次,而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時、地在場,其當時穿著、髮色與告訴人指述相符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姿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案發後告訴人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靖舜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