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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5年4月28日之勘驗筆錄、被告李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瑞源素不

相識,二人僅因行車糾紛即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手段傷害對方,所為誠屬不該,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同案被告陳瑞源已亡故而未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犯罪時所受刺激、傷害動機、手段及雙方所受之傷勢,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期能督促被告未來能守法慎行,以勵自新。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6號被 告 陳瑞源

李志鴻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源前因竊盜及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及拘役4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瑞源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臺74線快速道路東向14.7公里處(下稱本案路段)時,與李志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後因快速道路車況壅塞,雙方將車輛停住後下車理論,陳瑞源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逕自駕駛A車倒車撞擊李志鴻之B車後,李志鴻隨即跳上分隔島躲避,詎陳瑞源駕車再往前衝撞B車第2次,致B車車身多處受有損害(詳卷附之事故維修估價單所載);之後陳瑞源下車,雙方在分隔島發生衝突,李志鴻與陳瑞源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徒手推擠、扭打,致李志鴻受有腹壁挫傷、髖挫傷及右中指擦傷等傷害,陳瑞源則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瑞源、李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陳瑞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瑞源坦承所涉傷害犯行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李志鴻機車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下車與李志鴻理論後,想著要趕快走,不曉得為何打到倒車檔,油門一踩就倒車撞到李志鴻的車,伊才趕緊下車看有沒有撞到人云云。 2 告訴人兼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李志鴻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瑞源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並承認傷害犯行不諱。 ②並指訴:陳瑞源下車後,伊與陳瑞源起了口角,之後對方上車,伊以為陳瑞源要離開了,但對方卻加速倒車撞倒伊的機車,伊隨即爬上安全島躲避,但陳瑞源又往前撞了伊的機車,再從駕駛座爬上安全島,對著伊揮拳等語。 3 被告李志鴻提供之機車事故維修單1份 證明被告陳瑞源駕駛A車撞擊B車後,致被告李志鴻之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 4 被告李志鴻與陳瑞源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陳瑞源及被告李志鴻互毆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5 被告陳瑞源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陳瑞源倒車撞倒被告李志鴻之B車後,復踩油門再往前衝撞B車1次之事實。顯見被告陳瑞源辯稱係因要離開之時,打到倒車檔,採到油門才會倒車撞到李志鴻機車一節,洵無可採。

二、核被告陳瑞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李志鴻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瑞源所犯上開傷害與毀損罪間,其犯意互殊,犯行各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瑞源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陳瑞源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部分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陳瑞源之個人情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