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12號、112年度偵字第39501號、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112年度偵字第479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於「A18」部分更正為「A18」、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犯A06、A07(均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判決
有罪,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審理中)、A08、A09、A10、A11、A12(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A08、A09、A11、A
12、A10多次持棍棒毆打告訴人A03之行為,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A03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23號、113年度偵字第
294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素不相識,
僅為貪圖報酬即受託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A03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對於告訴人A03之心理造成嚴重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A03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
自陳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簡卷第46頁),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本院簡卷第46頁),爰依前揭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 1支 A05 112年度院保字第2167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第二卷第147至148頁) 2 球棒 1支 A05 3 辣椒水 1罐 A05 4 短袖上衣 1件 A05 5 黑色長褲 1件 A05 6 安全帽 1頂 A0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12號112年度偵字第39501號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112年度偵字第47953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楊淳淯律師被 告 A07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08
A09
A10
A05
A11
上一 人 之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A12
A19
上一 人 之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6因不詳土地重劃不盡其意而對現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A03及臺中市政府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A04心生不滿,遂與親近友人A07謀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買兇打人,而為下列行為:
(一)A07於112年1月初,找來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08,並交付15萬元、A03照片暨A03住處地址予A08,A08則於同年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A09,向A09告知毆打A03之計畫,A09允諾後,A08即將A03之照片及住址交付予A09(綽號「一修」),A09透過綽號「羅修」之A12找來同樣均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11,並由A11找來同樣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05、A10共同參與毆打A03之計畫,A12並邀約A05於112年7月13日19時至20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建功國小對面路旁與A09見面,由A09當場交付A03之照片及住家地址予A05,並告知A05動手當天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以躲避追緝,及A03之日常作息,毆打時需全程錄影,並表示事成之後,將會交付3萬元做為報酬(即A0
5、A10共領2萬元、A11則領取1萬元),謀議既定後,原由A0
5、A10與A11商議於同年7月27日上午約7時20分許,待A03出門欲上班之際,由A10持木棍負責毆打A03,A05在旁負責錄影之方式,出手教訓A03,再將所拍得之影片層層轉至A07,再由A07傳交予A06。惟A05、A10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至A03住處前等待A03出門之際,因聊天過於盡興而錯失A03出門之時機,當日遂作罷,2人並與A11相約翌日上午仍照原定計畫進行,翌(28)日凌晨5時許,A10手持球棒與A05一同前往A03住處等待A03踏出家門,待A03於同日7時51分走出家門時,A10即手持球棒朝A03頭部攻擊,A03見狀以手阻擋,致A03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A03見A10手持之球棒欲再朝其攻擊,隨即衝回屋內,A05、A10始作罷離去。A10並將毆打A03之影片傳送予「羅修」A12,「羅修」A12再將影片傳送予「一修」A09,再轉傳予A08、A07及A06知情。
(二)A07於112年8月17日左右,與友人A17商議欲教訓A04之事宜,A17並與A07、A06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17找來同樣具有傷害犯意聯絡,在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之A19,並由A19找來A18告知此毆人計畫,A18聽聞後,即向A17、A19表示欲找A14出面處理,並於同年8月16日左右撥打電話予A14告知此事,A14表示願意找人處理,但要先拿前金5萬元,綽號「H」之A19則先代墊該5萬元,並交由A17於同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A14及與A14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13。嗣A14與A13找來有相同傷害犯意聯絡之A20,並告知A20事成之後,可取得3萬元報酬,3人並於同年8月24日17時許,至A04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所,由A20於同日18時22分許,以車輛遭擦撞為由,將A04自住處內騙出查看車輛之際,趁機毆打A04肚子兩拳(未成傷,A20所涉傷害、恐嚇、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04遭毆打後,隨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行兇過程,A20見狀後即快速離去現場,而在一旁準備錄影之A14亦因A20出手過快而來不及錄影,即與A13一起駕車離去。A14與A13此次失手後,遂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木木行館內與A15見面,告知A15毆打A04之計畫後,A15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場聯繫綽號「乩童」之A16,告知此事,並告以可獲得3萬元報酬,A16聽聞後表示願意前往毆打A04,嗣由A15持A13之手機將A04之照片、地址及個人資訊傳送予A16,A16並基於與上開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搭乘計程車北上至A04前開住處前(抵達時已是同日6時40分許),欲待A04出門上班時,毆打教訓A04,此時A14、A13、A15等人亦乘坐A14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與A16會合並在該處等待,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A16見A04出門上班之際,即持事先準備之鋁合金棍棒朝A04頭部及身體毆打,致A04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A16所持之鋁合金棍棒更是因劇烈毆打而斷裂,此時站在一旁之A14、A13則已將毆打過程錄影完畢,並隨同在車上等待之A15一同離去,僅留下受傷之A04在該處,A14並將毆打影片分傳予A18、A19,A19再將影片上傳予A17,並由A17將影片提供予A07觀看,A07則將此事告知A06,A07並於同日(25)18時許,將打人費用15萬元交付予A17轉發予上開參與毆打計畫之人。而A04被打之際,因其妻自住家往下看發現後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並於循線拘提A08等人時,扣得A08、A09、A05、A10、A
18、A07、A20、A06等人之手機各1支、A06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監視器主機2臺及金融帳戶、土地資料等物品、A05所有之球棒1支。
三、案經A03、A04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A10、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A10曾於上揭時、地,受A11、「羅修」A12、「一修」A09之指示,至告訴人A03住處毆打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2 被告A09、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9受被告A08指示,與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A12,共同買兇打人之事實。 3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受被告A07之指示,以15萬元之代價,找來被告A09、A12欲毆打教訓告訴人A04之事實。 4 被告A16及同案被告A2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13、A14、A15與被告A16、同案被告A20分別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A04上開住處前等待告訴人A04出門後,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實。 2.證明毆打告訴人A04是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5 被告A14、A13、A15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18以15萬元之代價找被告A14毆打告訴人A04,被告A18並將被告A14拉入飛機群組「指南」,內有暱稱「H」、被告A18及被告A14等組員,專用做討論毆打告訴人A04事宜。 2.證明綽號「H」之人曾指示被告A17於112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之7-11逢科門市前,持欲毆打告訴人A04之前金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A14及被告A13,被告A14並與被告A13朋分該5萬元之事實。 3.被告A14、A13認同案被告A20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至告訴人A04處毆打告訴人A04之力道過輕,故轉而與被告A15謀議覓得打手即被告A16,並於翌(25)日6時40分許,由被告A16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自行搭車至告訴人A04住處前,另一邊則由被告A14、A13及A15共乘一輛車至現場,待告訴人A04出門上班之際,被告A16則持鋁合金棍棒衝出朝告訴人A04身體、頭部毆打,直致鋁合金棍棒斷裂始停手,告訴人A04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此時被告A14、A13則在遠處一旁錄下整個打人過程,待毆打結束後,眾人始各自搭車離去。 4.完成打人之後,被告A14有將打人過程之影片傳送予被告A19,再由被告A19將影片傳送於被告A17之事實。 6 被告A18、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19受被告A17委託以15萬元之代價,找人去教訓告訴人A04,被告A19則透過被告A18找來被告A14,並透過被告A14找到被告A13、A15、A16及同案被告A20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實。 2.被告A19以暱稱「H」創設飛機群組「指南」,並邀約被告A18、A14入內商議打人事宜。 7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7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A17表示其友人與告訴人A04有糾紛,想要以15萬元代價教訓告訴人A04,被告A17收到此訊息後,即找來被告A19商議,被告A17並將自被告A07處所獲取之告訴人A04之照片及地址,傳送予被告A19,再由被告A19找到被告A18處理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宜。 2.告訴人A04遭毆打的影片是由被告A19傳送予被告A17,被告A17再於8月25日16時許,將影片持至被告A07於臺中市沙鹿區保安街住處交付予被告A07,被告A07看完之後,便與被告A17相約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的某處車上,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A17,被告A17再持至被告A19位於臺中市福雅路之重機車店內,將部分現金交付於被告孫政哲依層分發於參與本件毆人事件之人之事實。 3.被告A19曾向被告A17表示,被告A14要先拿前金5萬元,當時由被告A19先行墊付5萬元,並交由被告A17持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被告A14、A13之事實。 8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7於112年某日在被告A06位於臺中市東興路之公司泡茶,當時有被告A07、被告A06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當下有人說要去毆打教訓告訴人A03及告訴人A04,被告A07即找來被告A08、A17,由被告A08負責找人以15萬元之代價毆打告訴人A03、被告A17負責找人以15萬元之代價毆打告訴人A04,並均需將毆打過程以錄影方式交付予被告A07觀看後,始得支付價金之事實。 2.被告A07與被告A06有特殊情誼。 3.告訴人A03、A04遭毆打後,被告A07有回報被告A06表示已經處理好了。 9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A06從事土地開發、土地重劃等工作。 2.認識被告A07之事實。 3.手機封鎖告訴人A03之事實。 4.本案發生後,被告A06即將其用以聯繫之手機處理掉之事實。 10 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A03、A04遭上開被告等人毆打之過程。 2.被告A06為了長春自辦重劃抵費地變更登記及擴大抵費地比例之事宜,曾多次找告訴人A03商議,並多次透過臺中市政府市議會官員關切之過程。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A08與被告A07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7與被告A06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3與同案被告A20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4遭同案被告A20、被告A16毆打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A19、A18、A14用以商議毆打告訴人A04之飛機「指南」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7、A14、A13於112年8月22日23時0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商議及交錢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A03所有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遭毆打受傷照片、告訴人A04所有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A05於112年7月13日19時19分至20時02分許,在臺中市建功國小前向被告A09拿取被告A03照片及住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A05、A10於112年7月27日上午7時42分許,至告訴人A03住處前欲待告訴人A03出門動手毆打之停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被告A05、A10躲藏處及告訴人A03住處之相對位置圖、被告A09與「尖」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8所有之5538-JV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線表、被告A05犯案之衣著照片、被告A05手機備忘錄擷圖、被告A05有以手機搜尋告訴人A03住處路線導航之擷圖、被告A10攻擊告訴人A03之手機影片擷圖、被告A10與被告A11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0等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被告A06名下公司之工商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464號鑑定書。 1.證明被告A06指示被告A07買兇打人之事實。 2.證明上開被告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A03、A04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A03、A04等人遭毆打後受傷之事實。 4.被告A06專以從事土地開發、重劃及建設等事業牟利之事實。 1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A09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A07、A13、A14、A15、A16、A17、A18、A19、A
08、A09、A10、A05、A11、A12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件被告等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等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A06、A07、A08、A
09、A12、A10、A05、A11等人對傷害告訴人A03之犯行,及被告A06、A07、A17、A19、A18、A14、A13、A15、A16等傷害告訴人A04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A07所涉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A06、A07僅因土地重劃不盡其意,為謀私利,竟掩蔽其為主謀之身分,與被告A07共謀以買兇打人之方式,精心策劃毆打公務人員,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被害人之身心,且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士氣影響甚鉅,渠等2人惡性重大,如不嚴加刑責懲辦,實無以維持國家之公權力及公務人員之尊嚴,故建請對被告A06、A07予從重、從嚴量刑,以招法治。被告A09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被告A08等人上開手機,及被告A05、A10做案時所穿著之衣物,被告A05所持之球棒等物,均為被告A08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A07、A17、A1
8、A14、A13、A15、A16等人上開毆打告訴人A04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一節,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實際至毆打告訴人A04之現場者有被告A16、A14、A13、A15等人,而在案發現場僅有被告A16持球棍毆打告訴人A04,而被告A14、A13則在旁錄影毆打過程,則其等所攻擊之對象係屬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且未有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A07等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被 告 A06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淳淯律師被 告 A07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A08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居臺中市○○區○○○道路0段000號
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9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2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1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被 告 A05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0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7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9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5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 人 之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被 告 A18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161之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4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3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5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6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6因不詳土地重劃不盡其意而對現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A03及臺中市政府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A04心生不滿,遂與親近友人A07謀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買兇打人,而為下列行為:
(一)A07於112年1月初,找來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08,並交付15萬元、A03照片暨A03住處地址予A08,A08則於同年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A09,向A09告知毆打A03之計畫,A09允諾後,A08即將A03之照片及住址交付予A09(綽號「一修」),A09透過綽號「羅修」之A12找來同樣均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11,並由A11找來同樣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05、A10共同參與毆打A03之計畫,A12並邀約A05於112年7月13日19時至20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建功國小對面路旁與A09見面,由A09當場交付A03之照片及住家地址予A05,並告知A05動手當天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以躲避追緝,及A03之日常作息,毆打時需全程錄影,並表示事成之後,將會交付3萬元做為報酬(即A0
5、A10共領2萬元、A11則領取1萬元),謀議既定後,原由A0
5、A10與A11商議於同年7月27日上午約7時20分許,待A03出門欲上班之際,由A10持木棍負責毆打A03,A05在旁負責錄影之方式,出手教訓A03,再將所拍得之影片層層轉至A07,再由A07傳交予A06。惟A05、A10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至A03住處前等待A03出門之際,因聊天過於盡興而錯失A03出門之時機,當日遂作罷,2人並與A11相約翌日上午仍照原定計畫進行,翌(28)日凌晨5時許,A10手持球棒與A05一同前往A03住處等待A03踏出家門,待A03於同日7時51分走出家門時,A10即手持球棒朝A03頭部攻擊,A03見狀以手阻擋,致A03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A03見A10手持之球棒欲再朝其攻擊,隨即衝回屋內,A05、A10始作罷離去。A10並將毆打A03之影片傳送予「羅修」A12,「羅修」A12再將影片傳送予「一修」A09,再轉傳予A08、A07及A06知情。
(二)A07於112年8月17日左右,與友人A17商議欲教訓A04之事宜,A17並與A07、A06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17找來同樣具有傷害犯意聯絡,在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之A19,並由A19找來A18告知此毆人計畫,A18聽聞後,即向A17、A19表示欲找A14出面處理,並於同年8月16日左右撥打電話予A14告知此事,A14表示願意找人處理,但要先拿前金5萬元,綽號「H」之A19則先代墊該5萬元,並交由A17於同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A14及與A14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13。嗣A14與A13找來有相同傷害犯意聯絡之A20,並告知A20事成之後,可取得3萬元報酬,3人並於同年8月24日17時許,至A04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所,由A20於同日18時22分許,以車輛遭擦撞為由,將A04自住處內騙出查看車輛之際,趁機毆打A04肚子兩拳(未成傷,A20所涉傷害、恐嚇、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04遭毆打後,隨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行兇過程,A20見狀後即快速離去現場,而在一旁準備錄影之A14亦因A20出手過快而來不及錄影,即與A13一起駕車離去。A14與A13此次失手後,遂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木木行館內與A15見面,告知A15毆打A04之計畫後,A15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場聯繫綽號「乩童」之A16,告知此事,並告以可獲得3萬元報酬,A16聽聞後表示願意前往毆打A04,嗣由A15持A13之手機將A04之照片、地址及個人資訊傳送予A16,A16並基於與上開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搭乘計程車北上至A04前開住處前(抵達時已是同日6時40分許),欲待A04出門上班時,毆打教訓A04,此時A14、A13、A15等人亦乘坐A14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與A16會合並在該處等待,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A16見A04出門上班之際,即持事先準備之鋁合金棍棒朝A04頭部及身體毆打,致A04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A16所持之鋁合金棍棒更是因劇烈毆打而斷裂,此時站在一旁之A14、A13則已將毆打過程錄影完畢,並隨同在車上等待之A15一同離去,僅留下受傷之A04在該處,A14並將毆打影片分傳予A18、A19,A19再將影片上傳予A17,並由A17將影片提供予A07觀看,A07則將此事告知A06,A07並於同日(25)18時許,將打人費用15萬元交付予A17轉發予上開參與毆打計畫之人。而A04被打之際,因其妻自住家往下看發現後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並於循線拘提A08等人時,扣得A08、A09、A05、A10、A
18、A07、A20、A06等人之手機各1支、A06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監視器主機2臺及金融帳戶、土地資料等物品、A05所有之球棒1支。
三、案經A03、A04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A10、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A10曾於上揭時、地,受A11、「羅修」A12、「一修」A09之指示,至告訴人A03住處毆打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2 被告A09、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9受被告A08指示,與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A12,共同買兇打人之事實。 3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受被告A07之指示,以15萬元之代價,找來被告A09、A12欲毆打教訓告訴人A04之事實。 4 被告A16及同案被告A2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13、A14、A15與被告A16、同案被告A20分別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A04上開住處前等待告訴人A04出門後,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實。 2.證明毆打告訴人A04是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5 被告A14、A13、A15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18以15萬元之代價找被告A14毆打告訴人A04,被告A18並將被告A14拉入飛機群組「指南」,內有暱稱「H」、被告A18及被告A14等組員,專用做討論毆打告訴人A04事宜。 2.證明綽號「H」之人曾指示被告A17於112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之7-11逢科門市前,持欲毆打告訴人A04之前金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A14及被告A13,被告A14並與被告A13朋分該5萬元之事實。 3.被告A14、A13認同案被告A20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至告訴人A04處毆打告訴人A04之力道過輕,故轉而與被告A15謀議覓得打手即被告A16,並於翌(25)日6時40分許,由被告A16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自行搭車至告訴人A04住處前,另一邊則由被告A14、A13及A15共乘一輛車至現場,待告訴人A04出門上班之際,被告A16則持鋁合金棍棒衝出朝告訴人A04身體、頭部毆打,直致鋁合金棍棒斷裂始停手,告訴人A04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此時被告A14、A13則在遠處一旁錄下整個打人過程,待毆打結束後,眾人始各自搭車離去。 4.完成打人之後,被告A14有將打人過程之影片傳送予被告A19,再由被告A19將影片傳送於被告A17之事實。 6 被告A18、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19受被告A17委託以15萬元之代價,找人去教訓告訴人A04,被告A19則透過被告A18找來被告A14,並透過被告A14找到被告A13、A15、A16及同案被告A20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實。 2.被告A19以暱稱「H」創設飛機群組「指南」,並邀約被告A18、A14入內商議打人事宜。 7 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7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A17表示其友人與告訴人A04有糾紛,想要以15萬元代價教訓告訴人A04,被告A17收到此訊息後,即找來被告A19商議,被告A17並將自被告A07處所獲取之告訴人A04之照片及地址,傳送予被告A19,再由被告A19找到被告A18處理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宜。 2.告訴人A04遭毆打的影片是由被告A19傳送予被告A17,被告A17再於8月25日16時許,將影片持至被告A07於臺中市沙鹿區保安街住處交付予被告A07,被告A07看完之後,便與被告A17相約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的某處車上,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A17,被告A17再持至被告A19位於臺中市福雅路之重機車店內,將部分現金交付於被告孫政哲依層分發於參與本件毆人事件之人之事實。 3.被告A19曾向被告A17表示,被告A14要先拿前金5萬元,當時由被告A19先行墊付5萬元,並交由被告A17持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被告A14、A13之事實。 8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07於112年某日在被告A06位於臺中市東興路之公司泡茶,當時有被告A07、被告A06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當下有人說要去毆打教訓告訴人A03及告訴人A04,被告A07即找來被告A08、A17,由被告A08負責找人以15萬元之代價毆打告訴人A03、被告A17負責找人以15萬元之代價毆打告訴人A04,並均需將毆打過程以錄影方式交付予被告A07觀看後,始得支付價金之事實。 2.被告A07與被告A06有特殊情誼。 3.告訴人A03、A04遭毆打後,被告A07有回報被告A06表示已經處理好了。 9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A06從事土地開發、土地重劃等工作。 2.認識被告A07之事實。 3.手機封鎖告訴人A03之事實。 4.本案發生後,被告A06即將其用以聯繫之手機處理掉之事實。 10 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A03、A04遭上開被告等人毆打之過程。 2.被告A06為了長春自辦重劃抵費地變更登記及擴大抵費地比例之事宜,曾多次找告訴人A03商議,並多次透過臺中市政府市議會官員關切之過程。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A08與被告A07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7與被告A06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3與同案被告A20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4遭同案被告A20、被告A16毆打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A19、A18、A14用以商議毆打告訴人A04之飛機「指南」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7、A14、A13於112年8月22日23時0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商議及交錢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A03所有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遭毆打受傷照片、告訴人A04所有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A05於112年7月13日19時19分至20時02分許,在臺中市建功國小前向被告A09拿取被告A03照片及住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A05、A10於112年7月27日上午7時42分許,至告訴人A03住處前欲待告訴人A03出門動手毆打之停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被告A05、A10躲藏處及告訴人A03住處之相對位置圖、被告A09與「尖」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8所有之5538-JV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線表、被告A05犯案之衣著照片、被告A05手機備忘錄擷圖、被告A05有以手機搜尋告訴人A03住處路線導航之擷圖、被告A10攻擊告訴人A03之手機影片擷圖、被告A10與被告A11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0等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被告A06名下公司之工商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464號鑑定書。 1.證明被告A06指示被告A07買兇打人之事實。 2.證明上開被告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A03、A04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A03、A04等人遭毆打後受傷之事實。 4.被告A06專以從事土地開發、重劃及建設等事業牟利之事實。 1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A09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6、A07、A13、A14、A15、A16、A17、A18、A19、A
08、A09、A10、A05、A11、A12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件被告等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等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A06、A07、A08、A
09、A12、A10、A05、A11等人對傷害告訴人A03之犯行,及被告A06、A07、A17、A19、A18、A14、A13、A15、A16等傷害告訴人A04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6、A07所涉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A06、A07僅因土地重劃不盡其意,為謀私利,竟掩蔽其為主謀之身分,與被告A07共謀以買兇打人之方式,精心策劃毆打公務人員,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被害人之身心,且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士氣影響甚鉅,渠等2人惡性重大,如不嚴加刑責懲辦,實無以維持國家之公權力及公務人員之尊嚴,故建請對被告A06、A07予從重、從嚴量刑,以昭法治。被告A09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被告A08等人上開手機,及被告A05、A10做案時所穿著之衣物,被告A05所持之球棒等物,均為被告A08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A07等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