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凱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凱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B傳輸線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凱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89至9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黃品嘉未於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再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案件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行竊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USB傳輸線1組(價值新臺幣499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84號被 告 羅凱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13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太平門市,徒手竊取店長黃品嘉所管理置放在賣架上之USB傳輸線1組(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其所穿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嗣因店長黃品嘉盤點商品發現短少,遂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品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凱威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