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俊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00號、第14487號、第15219號、第15671號、第16314號、第16981號、第17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俊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被害人賴金池部分之犯罪「時間」欄位「114年2月19日11時54分許」應更正為「114年2月18日11時54分許」;附表編號7被害人羅淑芬部分之犯罪「時間」欄位「114年2月17日17時56分許」應更正為「114年2月18日10時20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簡俊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恣意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其於未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其中被害人張志全、告訴人劉子鈺、羅淑芬均明示無調解意願);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權損害之輕重,及其前科素行(前已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17-56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雷同
,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經查:
⒈宣告沒收部分:
告訴人李宜蓁所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欄位⒉所示之球鞋1雙、美津濃排球護具1組、黑狗運動袖套1個、安全帽1頂,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宜蓁或賠償其損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被害人孫復華所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遭竊物品」欄位所示
之包包1個(含工作資料1份、手套2個);被害人許雅菁所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遭竊物品」欄位所示之機車鑰匙1個、衣服數件;被害人賴金池所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欄位所示之肉粽17顆,固均為被告上揭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部分價值低微,部分價值不明尚須調查,若開啟沒收程序,日後執行沒收、追徵恐生困難,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過度耗費我國有限司法資源,徒增執行成本,於衡酌比例原則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竊取告訴人李宜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台、鑰匙1把、被害人張志全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告訴人劉子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欄位所示之物品、被害人許雅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告訴人羅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告訴人黃玉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就告訴人羅淑芬所有之機車,嗣後已由告訴人羅淑芬自行尋回(見偵17438號卷第81-82頁),足認該台機車已不在被告管領、持有之下,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告訴人李宜蓁、劉子鈺、黃玉雯、被害人張志全、許雅菁各自所有、使用之物品,則分別由員警尋獲後實際發還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13200號卷第115-119頁;偵16981號卷第89頁;偵14487號卷第113-114頁;偵17438號卷第91頁;偵15219號卷第95、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簡俊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美津濃排球護具壹組、黑狗運動袖套壹個、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簡俊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俊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 簡俊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簡俊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簡俊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 簡俊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簡俊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00號
被 告 簡俊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俊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
二、案經李宜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劉子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羅淑芬、黃玉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俊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簡俊欣坦承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之編號1、2及4至8之全部犯罪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之編號3部分: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衣物一批,惟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係伊在人力公司所認識之綽號「阿勇」要伊去上開時、地拿取衣物,並要伊放在警察查獲地云云。經查,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卻未能提供「阿勇」之具體資料以供本署調查,且被告若是幫「阿勇」拿取衣物,卻未與「阿勇」確認是否為其衣物後隨即拿取上開衣物後離去,繼之並將之棄置於國光路巷弄內,實難符合常情,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3 被害人張志全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32張 4 告訴人劉子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 5 被害人賴金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6 被害人孫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7 被害人許雅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紀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7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8 告訴人羅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 9 告訴人黃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3146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簡俊欣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之8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簡俊欣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4、5、6、7所示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7、8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之手機、編號3之衣服等物,均已返還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之裝有藍色工作服、米色毛衣、藍色工作長褲、黑色長褲、毛巾各1件之洗衣籃等物、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之重型機車、安全帽1頂、衣物數件等情。惟被告辯稱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劉子鈺、羅淑芬等語,堅決否認拿取上開物品。經查,本件因案發後僅扣得裝有藍色工作服、米色毛衣、毛巾各1件之洗衣籃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且監視器畫面中亦無法識別被告拿取之物品內容、數量,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行竊逾扣案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均核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盜經過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李宜蓁 (提告) 114年2月19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見李宜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左址,鑰匙插在車上,旋以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將上開車輛丟棄在南投縣○○鎮○○路○○巷00號,鑰匙1把丟棄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墓碑上。車廂內之球鞋1雙、美津濃排球護具、黑狗運動袖套、安全帽丟棄於某處。 1.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鑰匙1把(已由李宜蓁領回) 2.球鞋1雙(價值2646元)、美津濃排球護具(價值420元)、黑狗運動袖套(價值980元)、安全帽1頂(價值1000元)(未扣案) 嗣李宜蓁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13200號 2 張志全 (不提告訴) 114年2月18日1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案偵辦)行經左址,徒手竊取張志全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IPHONE 11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手機丟棄在某路旁。 IPHONE 11手機1支(已由張志全領回) 嗣張志全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14487號 3 劉子鈺 (提告) 114年2月15日17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快樂自助洗衣林森店) 徒手竊取劉子鈺所有置放在洗衣店內之黑色洗衣籃1個(內有藍色工作服、米色毛衣、毛巾各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裝有上開藍色工作服1件、米色毛衣、毛巾各1件之上開洗衣籃丟棄在某路旁。 藍色工作服、米 色毛衣、毛巾、洗衣籃(已由劉子鈺領回、價值1萬元) 嗣劉子鈺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15219號 4 賴金池 (不提告訴) 114年2月19日1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肉粽店 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店家,徒手竊取賴金池所有懸掛在店內架上之肉粽17顆,得手後隨即離去。 肉粽17顆(價值765元、未扣案) 嗣賴金池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15671號 5 孫復華 (不提告訴) 114年2月18日1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攤販前 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攤販前,徒手竊取孫復華所有置放在機車坐墊上之包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裝有工作資料、兩個手套之包包丟棄在某路旁。 包包1個(工作資料、兩個手套,價值共150元,未扣案) 嗣孫復華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16314號 6 許雅菁 (不提告訴) 114年2月4日1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 見許雅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左址,鑰匙插在車上,旋以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車輛丟棄在彰化縣員林市公園內。 1.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由許雅菁領回) 2.機車鑰匙1把、衣物數件(未扣案,價值不詳) 嗣許雅菁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16981號 7 羅淑芬 (提告) 114年2月17日17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見羅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左址,鑰匙插在車上,旋以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車輛丟棄在霧峰區吉峰路184號前。 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由羅淑芬自行尋獲) 嗣羅淑芬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17438號 8 黃玉雯 (提告) (車主:何家韶) 114年2月18日1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見黃玉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於左址,鑰匙插在車上,旋以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車輛丟棄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614巷某處。 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由黃玉雯領回) 嗣黃玉雯發現左列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114年度偵字第174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