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達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10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達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健行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健行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並補充「被告張達智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持以申辦門號,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詐欺相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似,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詐欺相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爾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辦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藍千筑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未婚、不須扶養家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33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證件原有約定報酬,然未取得等語(見偵緝卷第86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4號被 告 張達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智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月5日晚間某時點,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持之申辦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達智上開證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4日19時2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文心興安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於113年6月17日11時37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藍千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冒稱醫師及假檢警,佯稱藍千筑持健保卡領取處方簽藥物涉嫌犯罪,要求藍千筑協助調查云云,致藍千筑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湖公園,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及價值10萬元之黃金飾品,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19)日提領藍千筑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共計11萬2000元。嗣藍千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千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達智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為了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地,將所有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藍千筑 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報案紀錄 3.證人手機來電紀錄截 圖 證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6月17日11時37分許,接到詐欺集團成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證人因此受騙並於翌(18)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湖公園,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現金18萬1000元及價值10萬元之黃金飾品,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證人郵局帳戶內款項於113年6月19日遭提領共計11萬2000元之事實。 ㈢ 1.通聯調閱查詢單 2.遠傳電信公司114年3 月26日遠傳(發)字第 11410302607號函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被告名義於113年1月14日19時28分許,在遠傳電信公司文心興安門市申辦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車手犯詐欺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證件、帳戶及手機門號作為詐欺財物之犯罪工具乙節,應可知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上開證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門號使用,惟被告否認收受報酬,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