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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存富

周資凱

杜泓麟

賴連澄

高大偉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中○○○○○○○○○)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被 告 王家偉

送達代收人 李芷庭 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582號、第60434號、第60481號、第6068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A10、A12、A17、A1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叁支,均沒收。A19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①第11至16行關於「均可預見持球棒等兇器圍毆A01長達1分鐘之過程中,極可能因現場之臨場狀況、一時情緒激動等因素,難以精準、亦無法理性控制其等所持球棒下手毆擊A01之部位、力道及傷害程度而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仍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②第19行關於「胸壁挫傷」,應更正為「腹壁挫傷」、③第21至22行關於「幸因醫院及時救治得宜,方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應予更正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3、A10、A12、A17、A14、A19(下稱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6人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6人所為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本案犯行之過程時間尚短,且其等犯罪後旋即離開現場,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隨處流竄而波及他人或陸續增加聚集人數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被告6人均與告訴人A01成立調解,均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63至16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6人之本案犯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A03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等前案與本案之罪名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6人所為雖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然其等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6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33頁),堪認被告6人均深知己過,業獲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客觀上並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6人於前往與他人談判途中,沿路駕車以噪音擾民,致告訴人不堪其擾與其等理論而發生本案糾紛,詎被告6人不思以正當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徒以暴力方式為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6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原諒等情,已如上述,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查被告A19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其餘被告A03、A10、A12、A17、A14等5人,或曾因故意犯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案,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後,迄今相距未滿5年,均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均無從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扣案之棒球棍3支,係被告A03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妨害秩序之過程中,尚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分持棒球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不規則撕裂傷15公分合併後方頭皮血腫、右側胸壁挫傷併右肺挫傷、胸壁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併右大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被訴此部分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就該傷害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