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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柏耀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00號),本院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4為陳奕竣之友人。劉宜欣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時40分許,因與李杰名之不詳友人發生口角,遭噴辣椒水,遂與李杰名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交叉路口之福懋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碰面。於同日3時27分許,李杰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柏辰、陳奕竣至本案加油站,劉宜欣之女友莊馥華(莊馥華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宜欣至本案加油站,劉宜欣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塑膠彈丸7顆),向洪柏辰、陳奕竣比劃,並撥打電話聯繫女婿蕭輔政、胞弟劉宜德,蕭輔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宜德到場後,劉宜德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內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3發),劉宜欣則自劉宜德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短刀1把,持短刀揮舞,並刺傷陳奕竣、在場人林田祥(A02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陳奕竣受有左側前臂約4公分撕裂傷,A02則受有右側後胸壁撕裂傷之傷害,蕭輔政則駕駛上開車輛朝洪柏辰衝撞。A04、洪宇哲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A04、洪宇哲、李杰名、洪柏辰、陳奕竣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洪宇哲持客觀上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膠質警棍1支,李杰名、洪柏辰、陳奕竣、A04、洪宇哲衝向劉宜德、劉宜欣,將2人包圍並發生肢體拉扯,搶下劉宜德手中之槍枝,並將劉宜德、劉宜欣壓制在地,復毆打劉宜欣,致劉宜欣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A04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宜德、劉宜欣、蕭輔政、李杰名、洪柏辰、陳奕竣、洪宇哲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因劉宜欣、劉宜德、蕭輔政、洪柏辰、陳奕竣、洪宇哲、李杰名、A04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經民眾報案,警方於112年3月28日4時19分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柏辰、陳奕竣、洪宇哲、李杰名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相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條文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較輕微,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又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與同案被告洪柏辰、陳奕竣、洪宇哲、李杰

名共同為上開犯行,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本案發生衝突時間尚非甚長,衝突規模與幫派衝突尚屬有別,又犯後已雙方互相調解成立;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尚無從於其所犯項下沒收,由本院另行於同案被告劉宜欣、劉宜德、洪宇哲判決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一:

編號 證據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即被告劉宜欣女友莊馥華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80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7頁至第12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A02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257頁至第261頁) ②112.11.20偵訊(偵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0704號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 2.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117頁) 3.112年03月28日聚眾鬥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傷害案件一覽表(偵卷一第121頁) 4.現場圖(偵卷一第12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①劉宜欣(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9頁) ②劉宜德(偵卷一第147頁至第155頁) ③蕭輔政(偵卷一第163頁至第171頁) ④莊馥華(偵卷一第181頁至第189頁) ⑤洪柏辰(偵卷一第199頁至第207頁) ⑥陳奕竣(偵卷一第215頁至第233頁) ⑦A04(偵卷一第233頁至第242頁) ⑧洪宇哲(偵卷一第249頁至第255頁) ⑨A02(偵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 ⑩李杰名(偵卷一第279頁至第287頁) 6.陳奕竣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225頁) 7.莊馥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自小客車BGF-8718】(偵卷一第28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劉宜欣、劉宜德、洪宇哲;執行處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崇德路路口】(偵卷一第291頁至第297頁) 9.蕭輔政之Line暱稱「阿政」、劉宜欣與蕭輔政Line通話紀錄、劉宜欣之Line暱稱「楊恩澤」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47頁) 10.112.03.28現場照片(偵卷一第349頁至第35 3頁) 11.現場查獲物品之照片(偵卷一第355頁) 12.112.03.28監視器照片(偵卷一第357頁至第 367頁) 13.李杰名手機所示Line暱稱「楊恩澤」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69頁) 14.李杰名與劉宜欣之Line暱稱「楊恩澤」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71頁、第375頁) 15.李杰名與劉宜欣之Line暱稱「楊恩澤」Line對話紀錄內上午3:27傳送之照片(偵卷一第373頁) 16.車輛詳細資料表 ①李杰名:【自用小客車BMA-8587】(偵卷一第377頁) ②洪坤輝:【自用小客車BAV-9370】(偵卷一第379頁) ③劉宜欣:【自用小客車BML-9790】(偵卷一第381頁) ④莊馥華:【自用小客車BGF-8718】(偵卷一第383頁) ⑤楊艷玉:【自用小客車BLQ-0799】(偵卷一第385頁) 二、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0704號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3683號函DNA鑑定書影本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偵卷二第89頁至第9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1851號函被告A04等10人涉妨害秩序案路口暨加油站監視器光碟1份(偵卷二第9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二第107頁至第110頁)(同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①【劉宜欣、劉宜德、陳奕竣、蕭輔政、莊馥華、洪柏辰、A04、洪宇哲、A02、李杰名】(偵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 ②【劉宜德】(偵卷二第145頁、第155頁) ③【劉宜欣】(偵卷二第197頁、第207頁) ④【劉宜德等10人】(偵卷二第24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26074號函被告劉宜德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監視器影像1份(偵卷二第127頁至第13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①【劉宜德】(偵卷二第139頁至第141頁) ②【劉宜欣】(偵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 7.贓證物品照片: ①【劉宜德】(偵卷二第153頁、第163頁) ②【劉宜欣】(偵卷二第205頁、第215頁) ③【劉宜德等10人】(偵卷二第247頁) 8.劉宜欣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189頁) 9.A02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創傷照片(偵卷二第223頁至第225頁) 10.陳奕竣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偵卷二第235頁至第237頁) 三、中檢113年度交查字第938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中檢交查卷第91頁) 2.調解結果報告書(中檢交查卷第93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劉宜欣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9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7頁至第12頁) ③112.08.02偵訊(偵卷二第181頁至第185頁) ④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⑤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二、被告劉宜德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141頁至第146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7頁至第12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三、被告蕭輔政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157頁至第162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7頁至第12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四、被告洪柏辰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191頁至第197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五、被告陳奕竣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③112.12.13偵訊(偵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 ④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⑤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六、被告A04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七、被告洪宇哲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243頁至第247頁) ②112.03.28偵訊(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 ③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④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 八、被告李杰名 ①112.03.28警詢(偵卷一第274頁至第278頁) ②113.12.09偵訊(中檢交查卷第79頁至第90頁) ③113.12.09調解(中檢交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9-1頁至第99-2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劉宜德 1.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GLOCK廠19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鑑定書。 2 制式子彈 13顆 劉宜德 1.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鑑定書。 3 非制式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劉宜欣 1.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0.979mm、質量5.446g)最大發射速度為4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5焦耳/平方公分。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鑑定書。 4 塑膠彈丸 7顆 劉宜欣 1.均係非金屬彈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1日鑑定書。 5 短刀 1支 劉宜德 無 6 膠質警棍 1支 洪宇哲 無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