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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翎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28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翎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翎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翎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胡正彥、潘

進午(下合稱告訴人2人)攔阻其進入管制區域,未能理性處理並妥善調適情緒,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犯下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此前已表達有調解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2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果,被告仍具悔意及彌補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法益遭侵害之程度、告訴人2人之意見(本院易卷第27、39頁)、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㈠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而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然其為初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告訴人2人無意願到場調解,為其自身權利之行使,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且告訴人胡正彥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要件無意見等語、告訴人潘進午則表示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此有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第27、39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及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03號被 告 黃翎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翎陞於民國114年1月27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因欲駛入臺中市北區東興市場位於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之入口,遭胡正彥以該處正實施交通管制為由攔阻,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A車衝撞胡正彥,致胡正彥受有胸壁挫傷疼痛及雙膝挫傷疼痛等傷害。嗣黃翎陞於同日5時16分許,將A車駛至太平路與五順街交岔路口停下時,因見潘進午欲上前攔阻,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以駕駛A車往潘進午方向前進及倒退之方式作勢衝撞潘進午,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潘進午,致使潘進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胡正彥及潘進午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正彥及潘進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翎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4年1月27日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口之入口,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胡正彥,並隨即於同日5時16分許,在太平路與五順街交岔路口,先後以駕駛A車往告訴人潘進午方向前進及倒退之方式作勢衝撞告訴人潘進午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1月27日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五順街交岔路口,駕駛A車往告訴人潘進午方向前進及倒退作勢衝撞告訴人潘進午,係出於欲讓告訴人潘進午畏懼而將其驅離之主觀犯意之事實。 ㈡ 告訴人胡正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1月27日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胡正彥之事實。 ㈢ 告訴人潘進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4年1月27日5時1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五順街交岔路口,先後以駕駛A車往告訴人潘進午方向前進及倒退之方式作勢衝撞告訴人潘進午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 被告於114年1月27日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胡正彥,並隨即於同日5時16分許,在太平路與五順街交岔路口,先後以駕駛A車往告訴人潘進午方向前進及倒退之方式作勢衝撞告訴人潘進午之事實。 ㈤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胡正彥受有胸壁挫傷疼痛及雙膝挫傷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翎陞固不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要驅離告訴人潘進午,不是要衝撞他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所說的驅離,就是希望告訴人潘進午會因為我的行為感到害怕而離開等語,是被告之行為顯然係以欲加害告訴人潘進午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潘進午,其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另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人胡正彥及潘進午的意思,只是想要示意告訴人胡正彥離開我車前,並且驅趕告訴人潘進午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致人於死之犯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行為時無殺人之犯意,即不能以殺人罪責相繩。又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犯意,或僅為重傷害、傷害之犯意,除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需依具體情形,就兇器之種類、加害方法與情狀、行為人之動機及當時客觀環境加以綜合判斷。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不相識,並無長年之宿怨,僅係偶然爭

執而引發本案糾紛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供述詳實,又被告雖有駕駛A車撞擊告訴人胡正彥,然其隨即於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五順街交岔路口停下A車,告訴人胡正彥所受之傷勢亦非達足以致死之程度;又被告以駕駛A車往告訴人潘進午方向前進及倒退之方式驅離告訴人潘進午後,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未有何持續攻擊告訴人2人之事實,是以當時情狀觀之,應尚難認被告有何殺害他人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法條,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2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本諸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僅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