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亮鈞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亮鈞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亮鈞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宋妤蕎信賴關係而取得告訴人手機解鎖密碼,並趁告訴人手機離身之際,解鎖並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言論內容,所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調解賠償意願,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再衡以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與他人非公開言論內容之未扣案手機1支,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所有,即應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53號被 告 賴亮鈞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劉慕良律師(已解除委任)洪千惠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亮鈞與宋妤蕎前因工作而有來往,並互有駕駛車輛接送對方之行為。賴亮鈞另有友人「小風」,「小風」想要知悉宋妤蕎與「葉金源」2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而向賴亮鈞提及此事,賴亮鈞為滿足「小風」之需求(無證據證明「小風」教唆賴亮鈞為下列犯行),遂有意取得上開對話紀錄,並利用與宋妤蕎往來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地點,乘宋妤蕎因不知悉賴亮鈞之真實意圖,而不經意向賴亮鈞透露其手機解鎖密碼之機會,記下宋妤蕎手機解鎖密碼,再於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3月27日間某時,賴亮鈞駕駛某不詳車輛接送宋妤蕎,此時宋妤蕎因故離車,將其手機遺留餘車內,賴亮鈞遂乘此機會,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非公開談話等犯意,拿起宋妤蕎之手機,輸入其手機解鎖密碼並順利解鎖,以此方式入侵宋妤蕎之手機,再開啟手機通訊軟體LINE,點選宋妤蕎與「葉金源」於112年11月28日16時22分至17時53分止之對話後,由賴亮鈞持其所有之不詳型號個人手機開啟照相功能,以照相方式取得記載上開對話紀錄之相片電磁紀錄5張,以此方式竊錄宋妤蕎非公開之談話。賴亮鈞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後,另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將上開宋妤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友人戴心瑜,戴心瑜知悉宋妤蕎之私人對話遭洩漏,因而於113年3月26日22時33分許,將賴亮鈞所傳送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並傳送予宋妤蕎,宋妤蕎始悉上情。宋妤蕎因而於翌(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亮鈞質問上情,期間賴亮鈞於同日11時46分許與宋妤蕎之通話中,雖一度坦承有解鎖宋妤蕎手機並翻拍對話紀錄之事實,惟宋妤蕎不滿賴亮鈞之犯後態度,而於113年7月18日對賴亮鈞提出告訴。
二、案經宋妤蕎委由高振格律師、柯德維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亮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雖然認識告訴人宋妤蕎,但是我沒有入侵告訴人手機,也沒有竊錄其對話紀錄,我也不記得我有無於113年3月27日與告訴人語音通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妤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無故入侵告訴人手機,並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等事實。 3 證人戴心瑜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告訴人與葉金源之對話紀錄照片電磁紀錄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證人戴心瑜之事實。 4 證人戴心瑜傳送予告訴人宋妤蕎之對話紀錄1份(含被告傳送予證人戴心瑜本案對話紀錄之截圖1份,告證1)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無故入侵告訴人手機,並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等事實。 5 告訴人與葉金源之112年11月28日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證3)。 證明被告翻拍之告訴人對話紀錄,為告訴人與葉金源之非公開對話紀錄之事實。 6 證據清單編號4、5號之對照圖1份(聲證3)。 證明被告翻拍之告訴人對話紀錄,為告訴人與葉金源之非公開對話紀錄之事實。 7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證5)。 ㈡113年3月27日11時46分之語音對話電磁紀錄(儲存於告證4光碟內)、譯文及本署114年7月4日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27日11時46分,向告訴人坦承有解鎖告訴人手機並翻拍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賴亮鈞固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間,傳送告訴人與葉金源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5張予證人戴心瑜,再由證人戴心瑜將上開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戴心瑜於偵查中證述詳實,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足認為真實,且檢視證據清單編號6之對照圖(即證據清單編號4、5號對照圖),告訴人與葉金源之對話與被告傳送予證人戴心瑜對話紀錄內容完全相符,足以認定二者為相同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係先翻拍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後,再將上開對話紀錄傳送給證人戴心瑜。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3月27日與告訴人語音通
話雖有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然其係對被告另行錄音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外流被告與告訴人牽手照片、碰觸告訴人腰部、頭部等照片一事向告訴人道歉,被告沒有就無故入侵告訴人手機,並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一事為道歉等語。惟勘驗本案113年3月27日對話錄音電磁紀錄,勘驗結果為:於11分46秒之對話中,告訴人雖然有指摘被告未經其同意竊錄其與被告之私下對話,亦有指摘被告無故解鎖其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行為,然對話宏旨主要係針對被告無故解鎖其手機、翻拍對話紀錄等行為指摘被告,談論被告未經其同意竊錄其與被告之私下對話之時間不足2分鐘,其餘時間都在討論被告解鎖、翻拍告訴人對話紀錄之情事,且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亦有向告訴人稱「小風跟我講說她想要看」、(你把手機密碼打開、翻拍東西的行為...你不該錄音,這是違法...事情的傷害已經造成了,你有沒有檢討自己?)「有」、(你就是一個會把人家手機打開、密碼解開的人,誰趕跟你作朋友)「抱歉」等語,足認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所指摘之內容就是被告無故解鎖告訴人手機、翻拍對話紀錄之行為,其仍向告訴人道歉,足認被告確實已就上開犯行向告訴人坦承並表達歉意,雖被告於偵查中改口否認犯罪,並辯稱上開對話係被告剛睡醒,於意識不清楚時為安撫告訴人所為之道歉,然檢視被告與告訴人間113年3月27日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9時33分至11時46分許,有連續之對話紀錄,於11時46分為語音通話前之11時26分許,被告另以文字向告訴人陳述「當然我自己錯大我知道」等語,再次向告訴人致歉,足認為被告於上開語音通話時意識清楚,難認有何影響被告上開審判外自白任意性之事實,被告既已於上開對話中坦承有解鎖告訴人手機、翻拍告訴人與葉金源非公開對話紀錄之事實,並坦承犯罪動機係為滿足「小風」窺探上開對話內容之意欲,且被告不否認與告訴人前因工作而有往來,亦不否認曾開車接送告訴人,是被告確實有利用接送告訴人之機會,而遂行解鎖、翻拍告訴人對話紀錄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被告所涉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罪等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賴亮鈞所為,係犯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密碼入侵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項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主觀目的均在實施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二罪間有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其犯罪之實行有部分合致之一行為關係,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無故輸入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處斷。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錄本案對話紀錄所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