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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偽造報價單之「不詳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秋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先後匯

款2筆款項至被告帳戶內,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並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祥創公司之同意或

授權即偽造該公司之報價單,並持以向告訴人簽署而成立承攬契約,致生損害於祥創公司及告訴人,嗣又佯稱冷氣價格上漲須先行購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將款項匯予被告,然被告後續卻未依約購置及施作,其所為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而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於首期款項約定給付期限屆至時竟以工程款未到帳為由而未能依約給付,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現僅能依其所提出之還款計畫給付款項,惟被告所提之還款計畫內容空洞、時程未明,致迄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質及犯罪態樣均不甚相同,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罪責相當性、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固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云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卻未依約給付,難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且對於其所犯亦無任何積極彌補之作為,是依本案客觀情狀,難以期待被告可藉緩刑之宣告而策勵自新,從而,本院認本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故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報價單2張既皆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詐得之新臺幣146萬8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祥創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台中市南屯--大姊戶報價單(見偵卷第36-37頁) 2 「祥創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台中市南屯-100號報價單(見偵卷第38-39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77號被 告 林秋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福欲承攬黃婕熙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益文一街2戶住宅(址詳卷內資料,下稱系爭住宅)之空調新增工程,林秋福明知並未經得祥創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祥創公司)之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自先前取得印有祥創公司章之報價單,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腦修改報價單上之檔案內容,提出與黃婕熙及黃荺棋觀覽。黃婕熙與黃荺棋接受林秋福之空調報價,並於報價單上分別簽立「黃荺棋」及「黃婕熙」署名,而雙方約定系爭住宅之空調新增工程委由林秋福分別以新台幣(下同)89萬8485元及63萬9440元承攬施做,足生損害於祥創公司、黃荺棋及黃婕熙。林秋福另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黃婕熙謊稱因冷氣價格預期上漲,需先行購買以免日後增加購買成本等語,致使黃婕熙及黃荺棋陷於錯誤,誤以為林秋福會先行購買冷氣,而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及6月14日臨櫃匯款114萬8千元、32萬元至林秋福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林秋福僅於112年3月28日委由祥創公司之廖仕哲至系爭住宅安裝冷氣配管及安裝2台冷氣後,即未繼續施工,經黃婕熙多次催促,均以工程甚多無法前來施工,黃婕熙要求林秋福將先行購買之冷氣送至系爭住宅而自己委託他人施工,林秋福即於112年8月19日傳送訊息告知解約後即失聯,黃婕熙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黃婕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秋福供述 確實有收到告訴人黃婕熙所匯款項,款項用來買2台室內機及2台室外機,大約20來萬元,其他現金都還在處所,祥創公司沒有同意我以祥創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婕熙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仕哲證述 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祥創公司報價單與告訴人簽約,是被告找我去系爭住宅做前置配管工程,費用20萬元,實際上並沒有拿到費用,因為與被告有配合案場,被告有佣金及一些費用可扣抵,後來因為沒有收到被告的費用,本件案場外有一台室外機,就拿回公司,加起來約莫折抵10萬元等語。 4. 證人賴玲娟證述 為科元公司負責人,我們是上洋公司之經銷商,王緯城透過我們公司業務何勝雄向我們調貨給被告林秋福,貨由上洋公司出貨,有收到款項8萬4150元之事實。 5. 證人王緯城證述 被告向我訂購3台冷氣,只付了2台,還有一台沒付等語。 6. 存證信函(第23至27頁) 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返還支付之款項之事實。 7. 匯款單(第28、29頁)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報價單(第36至39頁) 以祥創公司名義,製作報價單與告訴人黃婕熙、黃荺棋之事實。 9. 現場照片(第51至57頁) 現場施工狀態之事實。 10. 對話紀錄(第58至87頁) 與被告對話,告知被告工程延宕,且片面解除契約,未將承諾之尾款匯回等事實。 11.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匯款114萬8千元至前開帳戶,被告陸續轉出用以支付餐廳費用等之事實 ,告訴人於112年6月14日匯款32萬元,被告僅於同年月17日支付9萬5700元、同年月28日支付12萬元之空調設備費用之事實。 12. 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第381頁) 被告於112年3月27日訂購冷氣1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