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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AN SAPUTRA(中文名:特拉,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緝字第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4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4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41至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協調、溝

通,動輒不順心發難,又未能體恤醫事人員之辛勞,未慮及醫師、護理師、放射師尚需奔波照料其他病患,僅因自身需求未能滿足就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損害醫病關係,且其於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竟不知尊重為其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率爾於放射科人員A03執行醫療業務時,持續霸佔放射科人員之座位而不願意離開,後續並徒手強取A03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其所為對於醫事人員之安全影響程度非微,且排擠其他病患接受治療與看診之權利,犯行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即放射科人員A03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罪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臨時工、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還有1名懷孕中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43頁)、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前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成為逃逸移工,此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23頁),其係因工作而入境我國,竟於我國境內犯本案犯行,衡以被告現既係非法居留身份,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自不宜任令其繼續在臺滯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9號被 告 A0000000004 (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4(中文名特拉,下以中文名稱之)為在臺灣居留工作之印尼籍人士,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在仲介強尼陪同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清泉醫院就醫。特拉因不滿其健保卡破損無法插卡看診,乃持健保卡走至清泉醫院1樓放射科櫃臺,經強尼勸阻後仍不願意離開,而影響放射科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在場之放射師A03欲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之際,特拉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強取A03之行動電話,經A03將其壓制在放射科櫃臺之牆角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特拉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辯稱:伊是要搶回自己之手機云云。 2 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強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警製職務報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被告之健保卡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派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