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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冠廷

陳偉文

賴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47、18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冠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偉文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俋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偉文、賴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3至72頁)」、「被告潘冠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07至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冠廷、陳偉文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賴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三、被告潘冠廷、陳偉文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賭博之接續犯。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潘冠廷、陳偉文於上開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物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四、被告潘冠廷及被告陳偉文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潘冠廷、陳偉文均係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冠廷、陳偉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藉由改變選物販賣機之遊玩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被告賴俋豪操作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之彈珠台,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及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潘冠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買賣設備、夜市、經營娃娃機台,需要扶養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易字卷第113頁);被告陳偉文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寢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俋豪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賣豬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易字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彈珠台13臺(含IC板13片)、彈珠台內之彩票42648張、新臺幣(下同)15520元,被告潘冠廷均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見易字卷第112頁),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賴俋豪當場賭博之彩券,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監視器主機1組,本院審酌監視器為一般住宅及店家常見之防盜物品,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冠廷於偵查中自陳獲利3萬元(見偵18247卷第230頁);被告陳偉文於偵查中自陳獲利2萬4,000元(見偵18247卷第228頁),分別屬上開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彈珠台13臺(含IC板13片) 所有人:潘冠廷 (114年度院保字第2471號、 114年度院保字第2473號) 2 彈珠台內之彩票42648張 所有人:潘冠廷 (114年度院保字第2479號) 3 新臺幣15,520元 所有人:潘冠廷 (見偵18247卷第79至87頁、偵18984卷第55至61頁) 4 監視器主機1組 所有人:潘冠廷 (114年度院保字第2471號) 5 彩票948張 所有人:賴俋豪 (114年度院保字第2497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18247號114年度偵字第18984號被 告 潘冠廷

陳偉文

賴俋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廷、陳偉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冠廷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電子遊戲機臺之彈珠台,復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無店招選物販賣機店(下稱河南路18號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鼠來數趣7」彈珠台5臺、「鼠來數趣3」彈珠台3臺、「小小廚師」彈珠台1臺、「五福臨門」彈珠台1臺,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66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鼠來數趣7」彈珠台2臺、「鼠來數趣3」彈珠台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之賭客與渠等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0元硬幣或紙鈔投入機臺,拉放手把射出機台內5顆彈珠後,彈珠將依力道及行經軌道上不規則障礙物之排列,隨機掉落機臺面上不特定凹洞,每一凹洞皆有相對應之分數,總分數為5的倍數即可獲得相對應之彩票數,機臺另設有高額彩金活動,賭客投注100元至500元不等,拉放手把射出機台內前4顆彈珠總分數為50分以上,可獲得一次刮獎機會,刮出中獎號3號,可依押注金額額外獲得等數之彩票,賭客再掃描機臺上之QR CODE,加入LINE暱稱為「河南彈珠」、「漢口666台主遊客交流群」群組內,將彩票拍照傳送予潘冠廷審核後,再由潘冠廷轉傳予陳偉文,由陳偉文聯繫賭客,以一張彩票換10元之兌換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匯款入賭客指定之帳戶,如未中獎,則投入之款項即歸潘冠廷、陳偉文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賴俋豪明知潘冠廷、陳偉文所經營之河南路18號選物販賣機店係公眾得出入且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下午,在上址店內操作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彈珠台,與潘冠廷、陳偉文2人對賭。嗣於114年3月12日15時1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河南路18號選物販賣機店」搜索,當場查獲在店內把玩彈珠台之賴俋豪,並在該址店內扣得彈珠台10臺(含IC板10片)、彩票27769張、現金4330元及監視器主機1組等物,復自賴俋豪身上扣得彩票948張;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666選物販賣機店」搜索,當場扣得彈珠台3臺(含IC板3片)、彩票14879張、現金1萬119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冠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前揭彈珠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陳偉文係伊僱用的員工,負責店內收貨放在機臺上讓客人兌換獎品,客人把玩機臺獲得之彩票不能兌換彩金,只能兌換獎品,陳偉文有時收不到獎品,為了圖方便,直接給客人現金,後來客人跟伊說這件事,伊就請陳偉文不要做了,因為這是違法的云云。 2、證稱:與被告陳偉文合資經營「河南路18號選物販賣機店」,陳偉文向客人收得之彩票會以每張10元向伊換取現金,伊會另外再給予4%的報酬等語。 2 被告陳偉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前揭彈珠台為警查獲之事實,及在「河南路18號選物販賣機店」擔任場主暨負責回錢工作、在「666選物販賣機店」負責回錢工作之事實。 2、證稱:於上開時、地擺設之彈珠台為被告潘冠廷所有並收取獲利,伊向客人收得之彩票會以每張10元向被告潘冠廷換取現金,被告潘冠廷會另外再給予4%的報酬等語。 3 被告賴俋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在「河南路18號選物販賣機店」把玩彈珠台與臺主對賭為警查獲之事實。 2、證稱:在「河南路18號選物販賣機店」把玩彈珠台獲得之彩票可兌換現金,兌換方式先掃描機臺上之QR CODE,加入LINE暱稱為「河南路18號彈珠」群組內,將彩票數量上傳群組,群組內被告潘冠廷會使用LINE暱稱「潘冠廷」跟伊說要兌換獎品可以找「威廉」,之後被告陳偉文會使用LINE暱稱「威廉」跟伊對話,說可以換現金,一張彩票10元,伊提供帳號後,被告陳偉文會將兌換之金錢轉帳給伊,伊再將獲得之彩票自行銷毀丟掉等語。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員警查證通話譯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蒐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潘冠廷、陳偉文經營之「河南路18號選物販賣機店」、「666選物販賣機店」,賭客把玩店內擺設之彈珠台獲取彩票後,可持以兌換現金之事實。 2、被告潘冠廷固以前詞置辯,然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偉文、賴俋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證述情節及對話紀錄內容不符,顯見被告潘冠廷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冠廷、陳偉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賴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潘冠廷、陳偉文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潘冠廷、陳偉文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114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2店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渠等2人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本案在上址2店內扣得之彈珠台13臺(含IC板13片)、彈珠台內之彩票42648張、監視器主機1組及自被告賴俋豪身上扣得之彩票948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在彈珠台內扣得之賭金1萬552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潘冠廷、陳偉文於本署偵詢時中自承其經營期間獲利約分別為3萬元、2萬4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潘冠廷、陳偉文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按一般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開分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其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機率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又按刑法第268條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或聚眾賭博為構成要件,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非難性較高之「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之不同,及行為人是否有以賭博為常業之情形不同,其非難性各異,法律依據其賭博行為之態樣,分別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業經立法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業於95年7月1日起廢除),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等不同之處罰規定。換言之,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如抽頭錢)。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雖此射倖性仍受賭技、或然率等因素影響,但仍不失射倖性質),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如住宅)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報告意旨顯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與前開提起公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