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柏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000王柏堯租屋處」補充修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之王柏堯租屋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至114年5月中旬間曾有同居關係乙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諱,是被告與告訴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所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95號被 告 王柏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堯與曾○○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000王柏堯租屋處,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王柏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捏曾○○之大腿、左膝蓋及咬曾○○之左肩、大腿內側,造成曾○○受有左肩瘀傷、兩側大腿及左膝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曾○○爭吵,告訴人持刀具威脅以致演變為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照片6張 告訴人於114年5月21日21時37分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左肩瘀傷、兩側大腿及左膝瘀傷。告訴人於114年5月23日12時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報案,經員警拍攝其左肩、左側大腿、右大腿內側及左膝蓋瘀傷等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