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泰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泰霖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18時5分許起」後補充「至18時7分許間」、倒數第1行「共計」前補充「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犯罪事實一㈢第3行「18時14分許起」後補充「至18時17分許間」、第6行「現金」後補充「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泰霖於本院羈押訊問、移審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2.罪數: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分別持告訴人李喬薰
郵局提款卡、告訴人呂秉澤郵局提款卡盜領現金數次之行為,各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⑵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2月27日出監),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該裁定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示,被告本案各罪均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竊盜、詐欺部分與本案各罪又同屬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徒手竊取、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現金),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侵害財產法益、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安定等)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經扣案之部分(且均已發還)」欄所示之物予警扣案,經警分別發還告訴人黃允豪、陳銘洋、李喬薰、呂秉澤(詳下述),惟未與告訴人4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涉竊盜、詐欺、洗錢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如起訴書附表「經扣案之部分(且均已發還)」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113、11
5、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黃允豪之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告訴人陳銘洋之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卡、國泰商業銀行簽帳卡、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學生證各1張、告訴人李喬薰之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告訴人呂秉澤之郵局提款卡1張,亦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4人,然該等物品屬彰顯個人身分、交易或提款所用之物,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4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竊盜對象黃允豪】 黃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 【竊盜對象陳銘洋】 黃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 【竊盜對象李喬薰】 黃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 【竊盜對象呂秉澤】 黃泰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盜領李喬薰郵局帳戶現金】 黃泰霖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盜領呂秉澤郵局帳戶現金】 黃泰霖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18號被 告 黃泰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霖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1年6月、1年6月、7月、7月、7月、7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4年2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
年3月10日18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朝陽科技大學」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其餘被害人部分,由警另案移送)所有附表所示竊取物品欄之所示之物,得手後逃逸。
㈡黃泰霖竊得李喬薰之郵局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8時5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之統一超商朝科大門市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李喬薰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向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9萬元,而詐得上開款項。
㈢黃泰霖竊得呂秉澤之郵局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8時14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呂秉澤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以向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現金共計7萬2000元,而詐得上開款項。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於115年3月13日2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將黃泰霖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經扣案之部分」欄所示之物及現金58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允豪、陳銘洋、李喬薰、呂秉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泰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允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銘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喬薰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呂秉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喬薰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ATM代碼00000000號查詢紀錄各1份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呂秉澤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ATM代碼T0220M0A號查詢紀錄各1份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犯罪事實。 8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扣案如附表「經扣案之部分」欄所示之物及現金5800元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黃允豪、陳銘洋、李喬薰、呂秉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被告所犯上揭4次竊盜犯行及2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現金或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除業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115年3月11日11時9分盜刷告訴人李喬薰之郵局金融卡88元,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再細參告訴人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早於115年3月8日21時29分已「購物圈存」88元,且該88元僅係記載於支出金額欄,未於餘額欄扣除,並遲至同年月11日11時9分,始有「VS購貨」、支出金額欄記載88元、並於餘額欄扣除88元之明細紀錄,足認該88元之消費應係告訴人李喬薰於115年3月8日21時29分所為,告訴人李喬薰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難認被告該當此部分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關係,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物品 經扣案之部分 (且均已發還) 1 黃允豪 (提告) 深藍色短夾1個、現金300元、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 深藍色短夾1個、現金300元、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 2 陳銘洋 (提告) 黑藍色皮夾1個、現金2000元、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合作金庫銀行簽帳卡、國泰商業銀行簽帳卡及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學生證2張 黑藍色皮夾1個、現金2000元、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學生證1張 3 李喬薰 (提告) 燕麥色皮夾1個、現金1200元、學生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悠遊卡、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張 1.燕麥色皮夾1個、現金1200元、學生證、健保卡、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各1張 2.現金9萬元(被告另行自李喬薰郵局提款卡提領所得) 4 呂秉澤 (提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7萬2000元(被告另行自呂秉澤郵局提款卡提領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