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俊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5年5月6日勘驗筆錄、被告許俊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毆打鄭錦標」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方式傷害鄭錦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鄭錦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未構成
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妥為控制其情緒,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爾以徒手毆打及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右額頭及頭皮擦挫傷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並致其衣服、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徵得諒解,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73號被 告 許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傑與鄭錦標為朋友關係,兩人因細故而有嫌隙。許俊傑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野鳥小吃部,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鄭錦標,使鄭錦標受有右額頭及頭皮擦挫傷及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並致鄭錦標之衣服、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鄭錦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俊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那天伊跟章家瑋約在小吃部,店家快9點半打烊,伊就買單,叫了計程車,結果老闆娘就說三分鐘到,告訴人鄭錦標就從外面衝進來拉著伊胸口罵伊幹你娘、操機掰,伊就出去了,他在外面拉伊,伊把他推開,後來警車跟救護車就一起來了,伊只有推他而已,雙方拉拉扯扯到店門口後,伊就自己先離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農忻霓、章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廖世昌、黃大禕、陳宗麟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勘驗筆錄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及傷害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何。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情境、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經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其雖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告訴人於當日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治後即離院,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僅記載「宜休養避免患處劇烈活動」,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僅記載「出院後宜休養」,均尚難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在客觀上有達危及性命之程度,本案並無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前述毆打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