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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福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㈠羅福生犯竊盜罪(參罪),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伍拾日、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3「地點」欄所示之「統一超商金福星

門市」,均更正為「全家超商金福星門市」。②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取之物品及價值」欄所示「百家得蘭姆酒50ML1瓶」,應更正為「百加得蘭姆酒50ML1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

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上述前科並非被告第1次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入監服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殊值非難,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均當考量。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惟自述所竊得之食物均已吃光,至今未賠償受害商家或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暨其於偵訊時自陳居無定所,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訊問人欄位,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另審酌被告所犯3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的法益、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竊取之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總計價值1,013元),均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返還附表所示告訴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又鑒於被告於偵訊時自稱所得竊如附表所示之竊得食物均已吃掉、喝光(偵緝字第1209號卷第60頁),無法原物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

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程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9號被 告 羅福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福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高綾憶、陳建達所管領持有之附表所示之物。嗣因高綾憶、陳建達察覺貨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綾憶、陳建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綾憶、陳建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犯各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9年6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取之物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總計價值新臺幣1,01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物品及價值 1 高綾憶 民國113年12月25日9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 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元) 2 陳建達 113年12月26日15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福星門市) 同榮鯖魚罐頭1罐、新東陽水煮鮪魚片罐頭1罐、原味牛肉醬罐頭1罐、肉醬罐頭1罐、同榮紅燒鰻罐頭1罐、同榮辣味燒鰻罐頭1罐、美國傑克丹尼田納西迷你威士忌1瓶、百家得蘭姆酒50ML1瓶、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迷你酒1瓶、醍透手工伏特加1瓶 (價值總計628元) 3 陳建達 113年12月26日21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福星門市) 傑克丹尼田納西蘋果風味2瓶、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瓶、金沙巧克力1組 (價值總計326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