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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國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8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國禎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國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現金鍵確認交易之權限,但仍無未經同意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其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獲得免予支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7,950元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多次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為貪圖免繳納電信費用及房租之不法利益,利用擔任收銀店員職務之便,輸入收取現金之不實資料,佯裝已有現金繳費之外觀,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林杰俊達成調解或和解,但業已將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返還給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16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近、2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而取得共計7,950元之不法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將7,950元返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本件犯罪所得已全部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被 告 余國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禎於民國109年8月15日至111年12月13日期間,同時任職址設址設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新中興店及址設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后里六家店,擔任店員職務,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之各別犯意,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店內收銀機條碼掃描器,分別掃描價值新臺幣(下同)1,95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等4筆繳費條碼,支付渠亞太電信電信費及房租等款項,而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藉此短少支出共計7,950元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長林杰俊發現營收短少,清查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杰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國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杰俊於幾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家便利商店店鋪系統交易商品明細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國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關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係於同一日之相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利用職務之便,以相同犯罪手法所為,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不同之2日所犯之犯行間,因各於不同日期所為,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顯各基於不同之行為決意所為,應各成立1罪。是被告所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然本件被告余國禎是便利商店店員,感應掃描帳單付款條碼而佯以代收繳款,以此獲取「不法利益」,自應成立前揭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而非侵占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1/12/03 06:01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全家超商-后里新中興店) 2 111/12/12 23:59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 (全家超商-后里六家店) 3 111/12/13 00:08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 (全家超商-后里六家店) 4 111/12/13 00:16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 (全家超商-后里六家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