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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家鳳

方世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80、5156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251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52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A03、A05(下稱被告2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越南籍代號F-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何氏水、何氏堅(下合稱小姐3人)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1樓之應召站(下稱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並為警當場查獲,依據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即係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容留、媒介小姐3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暱稱「阿樂」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容留小姐3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至遭員警查獲時止,或有為性交易數次,惟被告2人容留小姐3人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容留小姐3人在本案應召站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2人容留小姐3人在本案應召站為性交易,具有可分之獨立性,可見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251號移送併辦被告2人

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前有因相類犯行遭偵

查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與被告A05共同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牟利,其等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2人本案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情節、經營期間(此部分見卷附小姐3人之警詢、偵訊筆錄所述)等情,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至3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圖利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A03所有而供其聯繫容留

、媒介小姐3人從事性交易相關事宜所用之物,有其與被告A05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偵51568號卷第55、2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3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05所有,且係供其

容留、媒介小姐3人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物,為被告A05所自承(見訴字卷第9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A0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係房東所安裝、且於承租前即已架設等語(見訴字卷第95頁),則該監視器主機既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⒋至本案另有自證人何氏堅、何氏水處查扣手機、潤滑液、保

險套等物,然因該等物品之所有人非被告2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固定向小姐抽新臺幣(下同)

300元,每月可拿1萬多元等語(見訴字卷第30頁),是至其為警查獲時即114年10月8日止,應可認其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萬2,666元【計算式:10,000×(9個月又8日)=92,666】,復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A03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5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總共獲利2萬多元,且有其手寫帳

本附卷可佐(見偵51568號卷第101至106、484頁),堪認其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A05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持有人 1 iPhone 16 Pro Max型玫瑰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A03 2 帳本1本 A05 3 Samsung Galaxy A21S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Samsung Galaxy A21S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Samsung Galaxy A13 5G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Samsung Galaxy A21S型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監視器主機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80號114年度偵字第51568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被 告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5(2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與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起,由A03擔任出資者,承租臺中市○里區○○○路00號1樓之工作室,並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註冊通訊軟體LINE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事宜之用;A05則擔任控臺,負責聽從A03指示於網路上張貼性交易廣告,並以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後,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事宜之用。A03與A05、「阿樂」再要求逾期拘留之越南籍女子F-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何氏水、何氏堅,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1樓之工作室內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甲女每次性交易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200元之報酬,何氏水、何氏堅每次性交易可獲得1300元、1600元、2300元、3600元不等之報酬,A03則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A05亦獲得200元至300元之報酬。

二、嗣男客黃力行見A03與A05刊登之性交易廣告後,與A05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白個人工作室」聯繫談論性交易細節,約定於114年10月8日20時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1樓與何氏堅進行性交易。適員警於114年10月8日20時2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員警依法依現行犯逮捕A05後,據A05之供述及相關事證,認A03為共犯嫌疑重大,然因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緊急拘提被告A03,並依法報請檢察官補簽發拘票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於遭羈押後始坦承有容留與媒介證人何氏堅、何氏水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惟否認有容留與媒介證人甲女與他人為性交易等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內容)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何氏堅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何氏堅會於收取性交易款項後,將600元之抽成交由同案被告A05等事實。 5 證人何氏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何氏水從事本案性交易等事實。 6 證人黃力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力行於114年10月8日晚間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1樓與何氏堅進行性交易等事實。 7 被告A05手機內使用通訊軟體LINE「小白個人工作室」、「如如個人工作室」、「婷婷」、「台中如如&談談」之擷圖等資料 證明「小白個人工作室」、「如如個人工作室」、「婷婷」、「台中如如&談談」為被告A05與被告A03共同使用。 8 被告A05手機內與被告A03(暱稱「安琪姐」、「妮可」)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被告A03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證明: 1、被告A03曾指示被告A05張貼清涼照廣告(編號16)。 2、被告A03曾貼「小白個人工作室」之頁面擷圖給被告A05(編號16)。 3、被告A03對被告A05稱:「沒給18」、「88都有老點 等一下先給18」等性交易小姐代號(編號17)。 4、被告A03將彙整後之性交易小姐名單與收入金額傳給自己(編號22)。 9 被告A05手機內之相簿 證明被告A05手機內有多張被告A03之清涼照,且與JFK捷克論壇張貼之性交易廣告照片相符。 10 證人何氏堅與被告A03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A03曾於114年10月8日20時24分許,向證人何氏堅稱:「有一個客人說樓下怎麼那麼多警察」、「小心,門要鎖好」、「有怎樣嘛」等語。 11 被告A03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頁面擷圖 證明: 1、被告A03有證人何氏堅(暱稱:ManMan)之好友,惟已將證人何氏堅封鎖。 2、被告A03有證人何氏水(暱稱:lisa)之好友,惟已刪除對話紀錄。 12 被告A03持用之門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員警偵查報告等資料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A03申辦,且大頭照均為清涼照而與性交易有關。 2、門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LINE帳號,暱稱為「Man Man」,即為證人何氏堅使用之暱稱。 13 扣案之帳冊資料影本 證明被告A05記載本案應召站之性交易金額與對象等內容。 1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第3079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等資料 證明本案搜索扣得潤滑液、保險套、手機等物。 16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資料 證明員警於114年10月8日以現行犯逮捕被告A05後,根據被告A05之指訴,佐以相關事證後,認被告A03為共犯嫌疑重大,而有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緊急拘提被告A03,並依法報請檢察官補簽發拘票等事實。 17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00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A03於105年8月間,亦曾從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

二、核被告A03、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與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被告A03、A05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A03、A05於上開容留與媒介證人甲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期間,被告A03曾對證人甲女恫稱:若不從事性交易,將叫他人打妳,並要報警把妳遣送回國等語,使證人甲女心生畏懼,因而違反證人甲女意願使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A03、A05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而使人為性交易等罪嫌。然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事性交易期間,沒有被「阿鳳」(即被告A03)恐嚇等語,已難認被告A03、A05有上開恐嚇證人甲女之舉,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A03、A05。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8251號被 告 A03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5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與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起,由A03擔任出資者,承租臺中市○里區○○○路00號1樓之工作室,並提供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註冊通訊軟體LINE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事宜之用;A05則擔任控臺,負責聽從A03指示於網路上張貼性交易廣告,並以自己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註冊通訊軟體LINE後,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事宜之用。A03與A05、「阿樂」再要求何氏水、何氏堅,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1樓之工作室內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何氏水、何氏堅每次性交易可獲得1300元、1600元、2300元、3600元不等之報酬,A03則從中抽取300元之報酬,A05亦獲得200元至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何氏水、何氏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黃力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

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身體及行李檢查表、被告A05持用之門號申登資料查詢結果、扣案之帳冊資料影本、被告A05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第3079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A03、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與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被告A03、A05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380、51568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號(以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