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錡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23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而被告誣告告訴人傷害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前揭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86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3至156頁)。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本院審酌被告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之時點,已在檢察官對告訴人被告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對於節省司法資源浪費助益較少,故本院認為尚無從免除其刑之餘地,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成年人,且其與告訴人間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處理雙方間相關爭議、糾紛,竟恣意捏造前述不實情事,而誣告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並使告訴人疲於應訴,致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其所為自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參訴字卷第55頁);暨衡及被告本案誣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本案所犯誣告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刑度,則縱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758號被 告 鍾錡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錡與夏顯婷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鍾錡於民國113年12月7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5之居處,因不滿夏顯婷在網路上與他人互動,亦不滿家庭財務分配而與夏顯婷起口角爭執,鍾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夏顯婷之頭部及手部,夏顯婷因而受有左右眼皮皮下瘀血、左手及左前臂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手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另行起訴)。夏顯婷遭傷害後,旋即以電話將此事告知其父黃學孟,黃學孟對此深感不滿而要求鍾錡接聽電話,並於電話中揚言對鍾錡提出告訴,鍾錡得知其傷害夏顯婷之行為有可能遭受刑事追訴,為減輕其刑事責任、創造和解之有利條件,明知夏顯婷自始未傷害鍾錡,鍾錡為使夏顯婷受刑事處分,營造雙方互毆之假象,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2月7日4時至6時許,在其住處內自行抓傷自己,造成自己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頸後頸多處擦傷、前胸腹部皮膚多處擦傷等傷勢,再於同日14時56分許,前往童綜合醫院驗傷並取得驗傷診斷書後,於113年12月7日15時34分許,以被告身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接受警方訊問時,對夏顯婷提出傷害告訴,誣指夏顯婷於113年12月7日4時至6時在其住處對鍾錡為傷害行為(夏顯婷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後,以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夏顯婷涉嫌傷害案件報告本署偵辦,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陸續調查夏顯婷、黃學孟、夏○澤及手機對話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顯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錡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身上的傷都是告訴人夏顯婷傷害我所造成等語。 2 告訴人夏顯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明知告訴人未有傷害被告之事實,仍基於誣告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提出不實之傷害告訴之事實。 3 ㈠證人黃學孟於偵查中之具結後證述。 ㈡告訴人夏顯婷與證人黃學孟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㈠證明被告經證人黃學孟於電話中警告將對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提出告訴後,被告始為本案自傷行為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自行抓傷身體,告訴人見狀後以通訊軟體向證人黃學孟陳述此事之事實。 4 證人夏○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向證人夏○澤自承其所受傷害係被告自己抓傷所導致。 5 ㈠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 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3月14日童醫字第1140000391號函及所附被告急診病歷紀錄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抓痕,呈現數條平行抓痕分布,抓痕形狀完整,顯然為被告自傷所造成。 6 楊外科婦產科診所113年12月7日傷害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㈠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右眼皮皮下瘀血、左手及左前臂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右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受傷部位包含眼眶之重要部位,一般人遇此情形,均會採取閃躲、保護身體重要部位之迴避行為,難認為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機會。 7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6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2號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所提不實傷害告訴,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為左列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