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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廸(原名張信廸)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張信廸」均修正為「張廸」(張信廸於起訴後經改名為張廸),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7行、第8行「由盧○○於當日匯款3萬元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修正為「由盧○○於當日匯款1萬元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張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數次對告訴人盧○○及王○○(下稱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並要求其等付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侵害相同財產權,且時間尚屬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未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本案詐欺犯行,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時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所提出之個人資料,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4年5月12日確定,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案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因此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得消滅沒收之效力,即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6萬5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而其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程序時給付調解金額6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8號被 告 張信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廸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明知其無販售白色賓士車(GLC300,2016出廠年份)與盧○○、王○○夫妻之意願及履約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駕駛某車牌不詳、車主不詳之白色賓士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盧○○及王○○位於臺中市○○區○○○街住處前,供盧○○及王○○夫妻觀覽,而欲販售與盧○○夫妻,雙方約定售價新臺幣(下同)92萬元,當場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張信廸即向盧○○及王○○夫妻佯稱:要先匯款5千元以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盧○○及王○○夫妻均陷於錯誤,由盧○○於當日匯款5千元至張信廸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戶名張○○即張信廸之○)內;張信廸為拖延交車,接續於同年6月14日向王○○佯稱:因為車價較高,需要先匯款3萬元供其刷存摺以向銀行證明財力云云,由盧○○於當日匯款3萬元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張信廸接續於同年6月23日向王○○佯稱:車貸已經通過了,需支付1萬元以辦理過戶云云,由盧○○於當日匯款3萬元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張信廸接續於7月15日向王○○佯稱:要更換車內車燈、電視等配備,且原車遭吊牌需改換其他車輛,會再送車貸,但需要再匯2萬元做財力證明云云,盧○○及王○○夫妻仍陷於錯誤,由盧○○於當日匯款2萬元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後,張信廸藉詞拖延交車且拒絕返還所收款項,盧○○及王○○夫妻至此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及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信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車子已經整理好了,等對方貸款下來就可以交車,我透過我○○張○○的帳戶有收到共計6萬5千元,5千元是訂金,3萬元是補訂金,再來的1萬元、2萬元要領牌過戶的,我賣的車是吳○○放在○○汽車行的賓士GLC-300,6萬5千元已經由我爸爸領出作為家用了,本案是消費糾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盧○○、王○○於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 ①吳○○不知悉被告有為本案出售車輛及向他人收受6 萬5千元款項之事。 ②○○汽車行內雖有1台白色賓士車在對外出售,但因為未掛牌,且未曾讓被告開出來過,所以不會是被告於本案欲出售之車輛。 4 證人張○○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將聯邦商業銀行借予其○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5 雙方於113年5月16日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王○○提出與張信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張信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6 吳○○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領牌登記書、臉書廣告頁面截圖等。 證明被告所辯「我出售的車子是吳○○放在○○汽車行的白色賓士車」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不詳車輛用以取信於盧○○夫妻,隨後接續藉詞編造申辦車貸、補財力證明、已過戶、已送件、已改車內設備等等理由,使告訴人盧○○及王○○誤信被告有履約交車之真意,故而陸續匯款共計6萬5千元與被告,款項隨即遭被告領出花用,被告自始並無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核被告張信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決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詐害告訴人盧欣明及王郁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