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言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俊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設備」前應補充「相關」、第10行之「於114年4月30日」前應補充「又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言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
係,竟僅因擔憂告訴人登入告訴人所申請之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y.c__1016」(下稱本案帳號)刪除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即分別變更本案帳號之密碼、用戶名稱,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諸其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3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39至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10行(113年4月5日) 吳俊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2行(114年4月30日) 吳俊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14號被 告 吳俊言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言與陳玉欣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間離婚。吳俊言於113年4月1日6時53分許,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未經陳玉欣同意,以其所有之三星牌Note20手機,登入陳玉欣申請之Instagram帳號「y.c__1016」,並未經陳玉欣同意,無故取得陳玉欣與其他網友之對話音檔及對話紀錄(此部分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因逾告訴期間,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88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吳俊言登入後持續未登出,其竟另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無故重設陳玉欣上開Instagram帳號之密碼,致陳玉欣無法以原密碼登入。另於114年4月30日,無故變更陳玉欣上開Instagram帳號帳戶之用戶名稱,致無法以原用戶名稱搜尋到該帳號,足以生損害於陳玉欣。嗣因吳俊言於113年10月19日持上開對話音檔及對話紀錄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陳玉欣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由該法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547號案件審理,吳俊言並於114年5月13日提出準備書狀,且檢附通知密碼變更及用戶名稱變更之電子郵件紀錄為證據,經陳玉欣收受該準備書狀,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玉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言之供述 坦承有變更上開帳號用戶名稱及有收到重設密碼電子郵件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帳號以其電子郵件信箱註冊,為雙方共同管理使用,變更用戶名稱未造成損害云云。 2 告訴人陳玉欣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3547號案件被告於114年5月1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及電子郵件紀錄乙份 被告有變更上開帳號之密碼及用戶名稱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4月1日登入其帳戶後,持續未登出,且於114年2月18日上開民事案件開庭時,當庭提出登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y.c__1016 」之手機畫面給法官檢視,而持續登入告訴人上開帳號,且上開變更密碼及用戶名稱,排除告訴人之使用權,係干擾告訴人之資訊系統使用狀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第360條之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云云。惟告訴人自承被告係於113年4月1日無故登入後,持續未登出,顯見被告並無新的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擅自登入之行為,且被告變更告訴人帳號密碼及用戶名稱,係觸犯刑法第359條之規定,並非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告訴人電腦設備之行為,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8條或第360條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無故變更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犯行,係持續登入之一行為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