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炳南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王君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台中市瑞井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A04所為雖同時對告訴人A03實施恐嚇手段,然屬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甚為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短,參酌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此有本院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足見已獲取告訴人原諒,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4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為催討借款,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9時25分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速撥網小田」之友人將A03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待A03依指示進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A04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車門以中控鎖上鎖,要求A03撥打電話向友人及先生江俊忠、姊姊許腕容籌措還款,並恫稱:最少要還3萬元才可離開,不然要將A03帶回公司掃地等語,以此方式剝奪A03之行動自由。嗣因江俊忠告知有籌到還款,A04乃於同日21時26分許,將A03載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旋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伊沒有鎖車門,是告訴人A03自己不會開車門,伊也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將告訴人反鎖於車內,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向親友籌措還款,並稱要將告訴人帶回公司之事實。 3 證人江俊忠、許腕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要求告訴人打電話向親友籌措還款,並稱要將告訴人帶回公司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擷取畫面、查獲影像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之恐嚇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