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品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品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品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毀損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毀損犯行之查獲經過,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告知其為本案毀損犯行,再由員警以電話通知告訴人陳達儒後,員警始將本案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檢署偵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達儒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19頁),顯見員警在被告自承犯罪前,並無掌握確實事證得以認定被告涉有毀損嫌疑,足認被告確係在員警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毀損之行為,是本案被告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管自身情緒,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殊不足取;並衡以告訴人之財物遭毀損情形(見偵卷第25至27頁)之犯罪所生危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惜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因告訴人已於114年3月29日亡故而無從再行調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及告訴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易卷第33、37頁),衡酌一切情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表示該木棍係告訴人家門口撿拾來的,我當時隨手丟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見本案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32號被 告 趙品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品蘭前與陳達儒因買賣房屋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8時30分許,持木棍敲擊陳達儒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玻璃門,致該門玻璃破碎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達儒。

二、案經陳達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品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達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維修費用估價單、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