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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2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緝字第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冠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BJF-8085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9年9月8日止」更正為「期間自112年10月8日起至117年9月8日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而以起訴書所

示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承認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見易緝卷第94頁),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存卷可查(見易緝卷第105頁),迄未賠償損害;又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金額;再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所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

車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緝卷第97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出售本案車輛得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等語(見易緝卷第93頁),惟參本案車輛之市價為126萬元,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足認被告出售該車得款之價額遠低於本案車輛之價值,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所詐得之原物即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26號被 告 王冠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智明知其無購買汽車及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表示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而由王冠智為買受人、不知詳情之王冠智之母羅文曖為連帶保證人(所涉侵占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所內填寫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致日盛租賃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王冠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品牌:MASERATI,年份:2014年,規格型式:GHIBLI,下稱本案車輛)1台,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分60期給付,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9年9月8日止,每期支付2萬1,000元,且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本案車輛仍屬日盛租賃公司所有,王冠智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出賣等處分行為,嗣經簽約完成後,日盛租賃公司即將本案車輛交予王冠智使用。詎王冠智取得本案車輛後,僅繳付2期價款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且於不詳時、地,將本案車輛出售予不詳之人。嗣經日盛租賃公司多次向王冠智催討,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王冠智,均未獲置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范綱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冠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以簽約附條件分期買賣方式購買本案車輛之事實。 2、被告王冠智坦承於取得本案車輛後,僅繳付2期分期價金後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嗣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車輛出售予不詳之人,且無法提供上開出售本案車輛之交易證據,也不知道本案車輛下落之事實。 3、被告王冠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經濟生活有壓力,且當初承辦這台車的時候我只負責簽名而已,契約的詳細內容「詹姓」業務也沒有一一跟我講解,現場我簽了一堆文件,我也沒拿到契約書,我當然知道要繳錢,但就是繳不出來、車子我賣掉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賣掉的,沒辦法返還、我願意跟對方商談和解賠償的方案等語,惟被告王冠智除自承無法提供任何與其所稱之「詹姓」業務之聯繫過程及對話紀錄以佐其詞外,於後續偵查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再到庭之事實。 2 共同被告羅文曖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冠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以簽約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范綱倫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王冠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以簽約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車輛之事實。 2、證明日盛租賃公司之業務人員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王冠智簽訂本案車輛之分期付款契約前,有向被告王冠智說明對保內容及貸款金額等情之事實。 4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登編號:00-000-000-0【31406】)、分期票據明細表、郵局112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及繳款明細表 1、證明被告王冠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日盛租賃公司以簽約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車輛之事實。 2、證明本案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設訂單產擔保登記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冠智僅繳付2期價款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之事實。 4、證明日盛租賃公司與被告王冠智就本案車輛之附條件分期買賣契約有約定「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站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典押、拆解、破壞、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冠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王冠智持有本案車輛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詐欺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王冠智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