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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1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向告訴

人A03恫稱「滾出我家,不滾我就打你」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傷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核犯欄位記載「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更換導尿管而

有糾紛,竟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持拐杖揮擊告訴人之右側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拐杖1支,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物品目前是否存在尚有不明,又該物品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在現實生活中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堪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9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於民國113年9月9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開立居家照護醫囑單,由擔任護理師之A03每28日為一周期,按時前往A04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為A04進行更換導尿管之醫療照護。詎A04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8月12日11時33分許,在A03前往渠住處欲更換導尿管之時,向A03恫稱「滾出我家,不滾我就打你」等語,使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持單手拐杖毆打A03之右側胸部,導致A03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嗣因A03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由擔任護理師之告訴人A03,按照醫囑為其更換導尿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12日11時33分許,在告訴人前往渠住處欲更換導尿管之時,向告訴人恫稱「滾出我家,不滾我就打你」等語,復持單手拐杖毆打告訴人之右側胸部,導致告訴人胸部挫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滾出我家,不滾我就打你」等語,復持單手拐杖毆打告訴人之右側胸部,導致告訴人胸部挫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醫囑單、品安居家護理所居家訪視人員安全管理辦法異常事件通報單及追蹤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滾出我家,不滾我就打你」等語,並毆打告訴人成傷,經告訴人訴警究辦之事實。 4 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配偶114年8月12日14時20分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案發後向被告配偶反映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先恐嚇告訴人後,接續傷害告訴人,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恐嚇罪部分為傷害罪部分所吸收,兩罪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涉犯恐嚇犯行,已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擔任護理師之告訴人為被告執行更換導尿管之醫療業務時,向被害人恫稱「滾出我家,不滾我就打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持單手拐杖毆打告訴人之右側胸部,導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惟查:

(一)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乃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並認為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是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現行法第3項;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應以「妨害醫療或救護業務」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此,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須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時,亦即,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或救護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時,始能成立。

(二)本案發生地點為被告住處,被告所為未影響社會大眾就醫權,依前揭說明,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逕以對於醫事人員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罪嫌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