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俐美選任辯護人 陳孟遠律師

胡書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07、22867、26604、28426、32457、32522、33687、336

88、33689、33690號、108年度偵字第390、7160、10857、260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緝字第26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俐美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俐美(原名:李怡樺)為亞洲聯合產業育成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聯合產業公司)之負責人。姚冠彰(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大砌塗裝有限公司(下撐大砌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李俐美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登記後亦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且其所出資金係為成立公司股款所用,仍基於幫助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為投資姚冠彰設立公司,由李俐美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姚冠彰,並由李俐美指示不知情之友人陳建安以現金方式將200萬元存入大砌公司籌備處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大砌塗裝有限公司籌備處姚冠彰,以下稱系爭帳戶),而製作形式上之金流。後續姚冠彰並委由不知情之水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美滿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於102年4月25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認定大砌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後,李俐美於102年4月26日指示陳建安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199萬7150元,而幫助姚冠彰以不正當方法,使大砌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後續姚冠彰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大砌公司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2年5月9日核准大砌公司設立登記,以上揭方式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將「大砌公司實收資本額2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公司登記表之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大砌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俐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見本院113訴緝260卷第291頁),核與證人姚冠彰之證述(見107偵32457卷3調查局筆錄第15至20、43至47、49至56頁)、證人陳建安之證述(見107偵32457卷3調查局筆錄第249至25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大砌塗裝有限公司相關資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查核簽證報告書、委託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取款憑證各1紙在卷可稽(見107偵32457卷3調查局筆錄第21至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起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1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金主之身分透過暫時借資之方式,幫助姚冠彰得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後,即將上開款項領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有幫助姚冠彰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犯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幫助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係基於一提供資金之行為,幫助姚冠彰為上開犯行,應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2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訴緝260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傷害罪,與本案違反公司法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予以參酌。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姚冠彰設立公司而為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

款應確實收足,竟由被告出借提供股款之資金給姚冠彰使用,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不實文件表明大砌公司有收足股東出資股款,並由姚冠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亦使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訴緝260卷第292頁)、被告另有其他違反公司法、傷害、偽證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經查:被告提供資金使姚冠彰用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不實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非被告所有,且上開文件均已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