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85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材捌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有關「於113年4月12日15時3
0分、同年月19日13時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2日12時17分至13時8分前某時許、同年月19日13時前某時」。
⒉同欄一、㈡、第1行有關「於113年8月1日20時7分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1日9時許起」。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周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葉芳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4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8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觀該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雖與告訴人葉芳玲成立調解,然完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葉芳玲114年7月3日台營(114)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1、92、101頁),被告未與告訴人楊進財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地下電纜相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不等、已婚、有成年子女2人、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所竊得之H型鋼材共8組均未扣案且未賠償予告訴
人葉芳伶,是被告竊得之H型鋼材8組,應依前揭規定,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予告
訴代理人楊子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42819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年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23號
被 告 周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資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12日15時30分、同年月19日13時前某時,二度委
請不知情之許博翔(所涉竊盜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065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吊車,與其共同前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將葉芳伶所有、放置在該地號之H型鋼材共8組利用吊車分批載離,並於行竊後將上開鋼材分別運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利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變賣以獲利。
㈡於113年8月1日20時7分許起,見楊進財所有、平日交由其胞
兄楊子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清水區海濱路及鎮新路口處,車輛鑰匙放置於車內且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車門,以車內鑰匙啟動車輛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旋駛離現場。
二、案經葉芳伶、楊進財委由楊子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辯稱:是別人拿我手機打電話叫許博翔去載運鋼材等語。 ②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吊車駕駛者許博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次委託其駕駛吊車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地點,2人一同將放置在該地之H型鋼材載離之事實。 證人許博翔提出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葉芳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葉芳伶所有之H型鋼材8組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子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楊進財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5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路口及回收廠監視器影像擷圖、利多資源回收有限公司秤量單暨販售登記之證件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號40065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葉芳伶所有之H型鋼材8組,並將上開鋼材全數變賣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刑事陳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42819號)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楊進財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06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許博翔受被告委託前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地點載送告訴人葉芳伶所有H型鋼材8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葉芳伶所有之鋼材,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博翔遂行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變賣H型鋼材8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車輛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楊子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