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78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小摺疊車壹臺、藍色安全帽壹頂及車身腰包壹個(內含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8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8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觀該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地下電纜相關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間不等、已婚、有成年子女2人、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紅色小摺疊車1臺、安全帽1頂及車身腰包1個(內含鑰匙1副)均未扣案,且未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是被告竊得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爰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94號被 告 周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0時45分許,徒步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0號清水圖書館車棚,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蔡○詮(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紅色小摺疊車(附有藍色腳踏車安全帽及車身腰包內有鑰匙1付,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鋐益回收場販售所載送之回收物。嗣蔡○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中的不是伊,當時伊是長頭髮,且雙手有開刀,無法搬運回收物,雖然監視器之男子左手肘有包紗布,但不是伊,伊沒有偷腳踏車及騎乘該腳踏車去販售回收物云云。 2 被害人蔡○詮及證人胡石晉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被害人之前開小摺疊車失竊之 事實。 ⑵案發當日騎乘前開失竊小摺疊 車之人,持鐵條至證人經營之回收場變賣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路口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被告現場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