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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詩于

WONG SUEI YU(中文名:王綏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詩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WONG SUEI YU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關於「將楊詩于向王孟萱租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租金補貼作業申請資料上」之記載,補充為「將楊詩于向王孟萱租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準公文書內」、第18行關於「總計1萬9600元」之記載,更正為「總計1萬92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詩于、WONG SUEI YU(中文名:王綏愉,下稱王綏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而言,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公務員係將住宅發展工程處上不實事項,透過電腦,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其職務上所執掌之租金補助系統檔案內,應認其所登載者屬於準公文書,而非公文書。是核被告楊詩于、王綏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楊詩于、王綏愉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詩于、王綏愉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詩于、王綏愉明知被告

楊詩于於民國110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亦無實際給付租金,竟為申請租金補貼,擅自以上開方式填載內容不實之本案租賃契約,並由被告楊詩于持之向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租金補貼,侵害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對於核發租金補貼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楊詩于、王綏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被告楊詩于詐得之利益非高、被告王綏愉未取得利益,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楊詩于、王綏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本院認被告楊詩于、王綏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楊詩于、王綏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參酌被告楊詩于、王綏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就被告楊詩于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楊詩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額,期使其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就被告王綏愉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完成之法治教育場次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王綏愉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楊詩于、王綏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被告王綏愉為無戶籍國民,此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

足憑(見選偵195卷一第133頁),是本案就被告王綏愉自無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經查,臺中市住宅發展工程處核發之上述租金補貼1萬9200元(自111年2月至同年9月,按月核撥租金補助2400元,共8期),均係由被告楊詩于實際取得,其對沒收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楊詩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上開詐得款項雖未扣案,然核屬被告楊詩于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楊詩于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綏愉否認有本案有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綏愉有取得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 告 楊詩于

WONG SUEI YU (馬來西亞)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SUEI YU(中文姓名:王綏愉,下稱王綏愉)、王孟萱(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女,王孟萱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2(下稱本案房屋)之屋主,楊詩于擔任本案房屋所在社區之總幹事。王綏愉、楊詩于均明知楊詩于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亦未支付租金,為使楊詩于得以順利申請租屋補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謀議由王綏愉提供本案房屋由楊詩于及不知情之王孟萱製作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下稱本案租賃契約),表示王孟萱自110年4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將本案房屋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出租予楊詩于,由楊詩于於110年8月22日,持前揭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申請核發110年度租金補貼,致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楊詩于向王孟萱租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租金補貼作業申請資料上,並分別於111年2月至同年9月每月匯款2400元(共8期,總計1萬9600元)至楊詩于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楊詩于、王綏愉因另涉妨害投票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均陳稱楊詩于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等語,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詩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請租金補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於他案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居住在本案房屋等語,然於本案偵查中翻稱:我有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等語。 2 被告王綏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被告楊詩于以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2.證明被告楊詩于僅係使用或偶爾在本案房屋過夜,並未每月支付租金1萬1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孟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楊詩于僅係使用或偶爾在本案房屋過夜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7日府授都住服字第1120099659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詩于犯罪所得1萬96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