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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嬿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8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嬿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修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民國113年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李嬿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鐘○○於案發後尚知悉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能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本案門市)遺失,而至本案門市詢問店員,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不知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所侵占之物並非遺失物,而係離本人持有物,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又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無能力調解,因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辯稱該等物品已經非其所有,有請○○○○有限公司之員工轉交予本案門市之員工,再轉交予告訴人等語,然此據證人即○○○○有限公司員工李○○以及本案門市之員工吳○○於偵查中表示無此事,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予以沒收、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鑰匙3把 未扣案 2 遙控器1個 未扣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7號被 告 李嬿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嬿英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4時29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本案門市),發現鐘○○遺落於本案門市櫃檯之鑰匙3把及紅色遙控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3把鑰匙、紅色遙控器侵占入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逃逸,嗣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嬿英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地點,拾獲上開鑰匙3把及紅色遙控器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0日向○○○○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租借本案車輛之事實。 3.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鑰匙3把及紅色遙控器是我的才拿走。我有叫車行的人還回去本案門市,車行的人有還回去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5月20日15時21分許發現遺失上開鑰匙3把及紅色遙控器,其後經本案門市店員調閱監視器,發現上開鑰匙3把及紅色遙控器遭人侵占之事實。 3 證人即○○公司員工李○○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7日向○○公司租借本案車輛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被告於上開地點,拾獲上開鑰匙3把及紅色遙控器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本案門市之事實。 5 借車協議書、借據影本各1份。 被告有於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0日向○○公司租借本案車輛之事實。 6 114年5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查訪紀錄表2份。 1.被告未將拾獲之上開鑰匙3把及紅色遙控器交予○○公司員工之事實。 2.本案門市店長吳○○未接獲其他員工告知有民眾在本案門市拾獲鑰匙3把及紅色遙控器並歸還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嬿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