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暐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二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載之時、地,以毀損之手段阻止告訴人A03離去,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之權利,是核被告兩次犯行之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同一時、地所犯兩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聯性,社會通念上可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於被告兩次不同時、地的犯行,則分別發生於告訴人報案前、後,乃是被告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不同犯行,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歧見,竟以毀損之手段施暴以宣洩不滿,妨害告訴人之通行自由,且於道路公然為之,目無法紀,非可輕恕,參以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損害,惟自承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本院115年4月20日審理筆錄參照),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之執行),自述高中肄業,為人力派遣公司之員工,甫結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兩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兩行為是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彼此關聯性高,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空間不同、所侵害的法益對象相同,斟酌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程序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04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竟基於強制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車)停放在,A03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B車)前方,以此方式阻擋A03離去,嗣A03駕駛本案車輛離去,A04竟駕駛本案A車故意追撞A03駕駛之本案B車,致本案B車之後保險桿、後車門及左側後車燈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A04另基於強制及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月23日凌晨2時2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追逐甫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下稱大楊派出所)製作完筆錄離去之A03所駕駛之本案B車,並於同月23日凌晨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A03駕駛之本案B車攔下,阻擋A03離去,並徒手敲擊A03駕駛本案B車,致本案B車之駕駛座車窗破損及左側後視鏡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攔下告訴人駕駛之本案B車,並以本案A車故意追撞本案B車,致本案B車之後保險桿、後車門及左側後車燈破損;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攔下告訴人駕駛之本案B車,並徒手敲擊本案B車,致本案B車之駕駛座車窗破損及左側後視鏡破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為攔下告訴人,駕駛本案A車故意追撞本案B車,致本案B車之後保險桿、後車門及左側後車燈破損;後又騎乘本案機車,將告訴人駕駛之本案B車攔下,並徒手敲擊本案B車,致本案B車之駕駛座車窗破損及左側後視鏡破損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追逐本案B車,欲將本案B車攔下之事實。 4 本案A車車損照片2張、本案B車車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毀損本案B車之事實。 5 本案B車之維修明細表 證明被告毀損本案B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強制、毀棄損壞等犯行,均在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同一與告訴人A03爭執之事由所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評價為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而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你到底想怎樣」、「這裡沒有監視器」、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主要依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這些話等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只說附近沒有監視器,就走了等語,是被告並無具體指明將以和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不能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強制犯行部分為同一事實及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