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友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㈠蔡友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收據上「陳文志」之簽名壹枚及指印貳玫,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友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收據上偽造「陳文志」簽名及指印,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詐賣靈骨塔位之手段
謀利,並偽造文件騙取告訴人嚴盛森之信任,且於詐得金錢後即避不見面,對告訴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害,暨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果菜市場工作,與祖母、配偶及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雖供本案犯罪所用,然
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上偽造之「陳文志」簽名1枚,及指印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75號被 告 蔡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友翔於民國112年3月間,知悉嚴盛森有意出售其持有之殯葬商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5日,自稱「陳文志」,前往嚴盛森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5住處,向嚴盛森詐稱:有買家對於嚴盛森持有之塔位、牌位及骨灰罐很滿意,若加買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嘉義福壽園區生基位,可協助一併出售云云;致使嚴盛森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蔡友翔承前詐欺取財並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駕駛向太原興汽車商行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陳雅玲),前往嚴盛森上開住處,向嚴盛森收取現金10萬元。蔡友翔為取信嚴盛森,另以「陳文志」之名義簽名及蓋指印,並書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實為賴政廷所有),偽造收據1張,再交付予嚴盛森而持以行使,表明係「陳文志」收得該筆1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嚴盛森及賴政廷。詎料,蔡友翔事後未協助嚴盛森出售殯葬商品,亦未替嚴盛森購買嘉義福壽園區生基位,且失去聯絡,嚴盛森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嚴盛森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友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以「陳文志」之名義,向告訴人嚴盛森推銷嘉義福壽園區生基位,復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以「陳文志」之名義,偽造收據交付予告訴人,然事後未交付生基位予告訴人,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 2.矢口否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辯稱:伊有去找福壽園的仲介「阿宏」要幫告訴人辦生基位,但伊後來聯絡不上「阿宏」,伊沒拿到生基位就無法轉交給告訴人,伊只是單純推銷生基位,沒有向告訴人說要幫他賣塔位等商品且已找好買家,伊事後會失去聯絡不上是因為手機壞掉了等語。 2 告訴人嚴盛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所述遭被告行騙詐取10萬元之經過。 3 被告偽造之收據影本(他卷P9) 被告以「陳文志」之名義,偽造收據而交付予告訴人。 4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他卷P111) 被告在收據上所書寫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實為賴政廷所有。 5 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11至P33) 被告以「陳文志」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絡,於收款後未交付生基位予告訴人。 6 展昇事業有限公司之回覆資料(偵卷P35) 告訴人未在該公司經營之嘉義福壽園區購買生基位或塔位。 7 1.使用貸款契約書影本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他卷P57及P59) 2.太原興汽車商行Google地圖查詢資料(他卷P61) 3.BRJ-106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P63) 被告有於112年2月25日至112年4月5日期間,向太原興汽車商行承租BRJ-1063號自用小客車。 8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2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2286號起訴書 被告因另其他被害人曾榮祥及陳庭訓詐稱可代為尋覓買家銷售靈骨塔位,或協助銷售殯葬用品,要求先給付費用,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犯罪手法與本件雷同,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為可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收據上偽造「陳文志」簽名及指印,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據上偽造之「陳文志」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