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兆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12號、39501號、42193號、43455號、47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823號、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67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於「A18」部分更正為「A18」、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犯A12、A13(均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判決
有罪,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61號審理中)、A06、A07、A08、A18、A10(均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A11(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31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A06、A11、A07、A
08、A18、A10多次持棍棒毆打告訴人A04之行為,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A04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23號、113年度偵字第
294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均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4素不相識,
僅為貪圖報酬即受託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A04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對於告訴人A04之心理造成嚴重之恐懼及不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經通緝始到案,且未曾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A04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
自陳其未取得報酬等語(他7335號卷第251至254頁),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現有卷證亦無足認定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華郵政存摺 (000-00000000000000) 1本 ①112保管字第545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卷第二卷第87頁)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91號(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卷第二卷第271頁)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000-00000000000000) 1張 ①112保管字第5451號(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卷第二卷第87頁)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91號(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卷第二卷第271頁) 3 iPhone XR手機 (IMEI: 000000000000000 、螢幕破裂)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16號(112年度原易 字第88號卷第二卷第268頁)【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12號112年度偵字第39501號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112年度偵字第43455號112年度偵字第47953號被 告 A12
選任辯護人 楊淳淯律師被 告 A13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A06
A11
A07
A05
A08
A18
A14
A15
A16
A17
A19
上一 人 之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A20
A10
上一 人 之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5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12因不詳土地重劃不盡其意而對現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A03及臺中市政府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A04心生不滿,遂與親近友人A13謀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買兇打人,而為下列行為:
(一)A13於112年1月初,找來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14,並交付15萬元、A03照片暨A03住處地址予A14,A14則於同年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A15,向A15告知毆打A03之計畫,A15允諾後,A14即將A03之照片及住址交付予A15(綽號「一修」),A15透過綽號「羅修」之A20找來同樣均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19,並由A19找來同樣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17、A16共同參與毆打A03之計畫,A20並邀約A17於112年7月13日19時至20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建功國小對面路旁與A15見面,由A15當場交付A03之照片及住家地址予A17,並告知A17動手當天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以躲避追緝,及A03之日常作息,毆打時需全程錄影,並表示事成之後,將會交付3萬元做為報酬(即A1
7、A16共領2萬元、A19則領取1萬元),謀議既定後,原由A1
7、A16與A19商議於同年7月27日上午約7時20分許,待A03出門欲上班之際,由A16持木棍負責毆打A03,A17在旁負責錄影之方式,出手教訓A03,再將所拍得之影片層層轉至A13,再由A13傳交予A12。惟A17、A16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至A03住處前等待A03出門之際,因聊天過於盡興而錯失A03出門之時機,當日遂作罷,2人並與A19相約翌日上午仍照原定計畫進行,翌(28)日凌晨5時許,A16手持球棒與A17一同前往A03住處等待A03踏出家門,待A03於同日7時51分走出家門時,A16即手持球棒朝A03頭部攻擊,A03見狀以手阻擋,致A03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A03見A16手持之球棒欲再朝其攻擊,隨即衝回屋內,A17、A16始作罷離去。A16並將毆打A03之影片傳送予「羅修」A20,「羅修」A20再將影片傳送予「一修」A15,再轉傳予A14、A13及A12知情。
(二)A13於112年8月17日左右,與友人A08商議欲教訓A04之事宜,A08並與A13、A12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8找來同樣具有傷害犯意聯絡,在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之A10,並由A10找來A18告知此毆人計畫,A18聽聞後,即向A08、A10表示欲找A11出面處理,並於同年8月16日左右撥打電話予A11告知此事,A11表示願意找人處理,但要先拿前金5萬元,綽號「H」之A10則先代墊該5萬元,並交由A08於同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A11及與A11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06。嗣A11與A06找來有相同傷害犯意聯絡之A21,並告知A21事成之後,可取得3萬元報酬,3人並於同年8月24日17時許,至A04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所,由A21於同日18時22分許,以車輛遭擦撞為由,將A04自住處內騙出查看車輛之際,趁機毆打A04肚子兩拳(未成傷,A21所涉傷害、恐嚇、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04遭毆打後,隨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行兇過程,A21見狀後即快速離去現場,而在一旁準備錄影之A11亦因A21出手過快而來不及錄影,即與A06一起駕車離去。A11與A06此次失手後,遂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木木行館內與A07見面,告知A07毆打A04之計畫後,A07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場聯繫綽號「乩童」之A05,告知此事,並告以可獲得3萬元報酬,A05聽聞後表示願意前往毆打A04,嗣由A07持A06之手機將A04之照片、地址及個人資訊傳送予A05,A05並基於與上開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搭乘計程車北上至A04前開住處前(抵達時已是同日6時40分許),欲待A04出門上班時,毆打教訓A04,此時A11、A06、A07等人亦乘坐A11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與A05會合並在該處等待,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A05見A04出門上班之際,即持事先準備之鋁合金棍棒朝A04頭部及身體毆打,致A04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A05所持之鋁合金棍棒更是因劇烈毆打而斷裂,此時站在一旁之A11、A06則已將毆打過程錄影完畢,並隨同在車上等待之A07一同離去,僅留下受傷之A04在該處,A11並將毆打影片分傳予A18、A10,A10再將影片上傳予A08,並由A08將影片提供予A13觀看,A13則將此事告知A12,A13並於同日(25)18時許,將打人費用15萬元交付予A08轉發予上開參與毆打計畫之人。而A04被打之際,因其妻自住家往下看發現後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並於循線拘提A14等人時,扣得A14、A15、A17、A16、A
18、A13、A21、A12等人之手機各1支、A12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監視器主機2臺及金融帳戶、土地資料等物品、A17所有之球棒1支。
三、案經A03、A04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7、A16、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17、A16曾於上揭時、地,受A19、「羅修」A20、「一修」A15之指示,至告訴人A03住處毆打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2 被告A15、A2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5受被告A14指示,與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A20,共同買兇打人之事實。 3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4受被告A13之指示,以15萬元之代價,找來被告A15、A20欲毆打教訓告訴人A04之事實。 4 被告A05及同案被告A2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6、A11、A07與被告A05、同案被告A21分別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A04上開住處前等待告訴人A04出門後,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實。 2.證明毆打告訴人A04是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5 被告A11、A06、A07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18以15萬元之代價找被告A11毆打告訴人A04,被告A18並將被告A11拉入飛機群組「指南」,內有暱稱「H」、被告A18及被告A11等組員,專用做討論毆打告訴人A04事宜。 2.證明綽號「H」之人曾指示被告A08於112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之7-11逢科門市前,持欲毆打告訴人A04之前金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A11及被告A06,被告A11並與被告A06朋分該5萬元之事實。 3.被告A11、A06認同案被告A21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至告訴人A04處毆打告訴人A04之力道過輕,故轉而與被告A07謀議覓得打手即被告A05,並於翌(25)日6時40分許,由被告A05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自行搭車至告訴人A04住處前,另一邊則由被告A11、A06及A07共乘一輛車至現場,待告訴人A04出門上班之際,被告A05則持鋁合金棍棒衝出朝告訴人A04身體、頭部毆打,直致鋁合金棍棒斷裂始停手,告訴人A04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此時被告A11、A06則在遠處一旁錄下整個打人過程,待毆打結束後,眾人始各自搭車離去。 4.完成打人之後,被告A11有將打人過程之影片傳送予被告A10,再由被告A10將影片傳送於被告A08之事實。 6 被告A18、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10受被告A08委託以15萬元之代價,找人去教訓告訴人A04,被告A10則透過被告A18找來被告A11,並透過被告A11找到被告A06、A07、A05及同案被告A21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實。 2.被告A10以暱稱「H」創設飛機群組「指南」,並邀約被告A18、A11入內商議打人事宜。 7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13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A08表示其友人與告訴人A04有糾紛,想要以15萬元代價教訓告訴人A04,被告A08收到此訊息後,即找來被告A10商議,被告A08並將自被告A13處所獲取之告訴人A04之照片及地址,傳送予被告A10,再由被告A10找到被告A18處理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宜。 2.告訴人A04遭毆打的影片是由被告A10傳送予被告A08,被告A08再於8月25日16時許,將影片持至被告A13於臺中市沙鹿區保安街住處交付予被告A13,被告A13看完之後,便與被告A08相約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的某處車上,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A08,被告A08再持至被告A10位於臺中市福雅路之重機車店內,將部分現金交付於被告孫政哲依層分發於參與本件毆人事件之人之事實。 3.被告A10曾向被告A08表示,被告A11要先拿前金5萬元,當時由被告A10先行墊付5萬元,並交由被告A08持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被告A11、A06之事實。 8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13於112年某日在被告A12位於臺中市東興路之公司泡茶,當時有被告A13、被告A12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當下有人說要去毆打教訓告訴人A03及告訴人A04,被告A13即找來被告A14、A08,由被告A14負責找人以15萬元之代價毆打告訴人A03、被告A08負責找人以15萬元之代價毆打告訴人A04,並均需將毆打過程以錄影方式交付予被告A13觀看後,始得支付價金之事實。 2.被告A13與被告A12有特殊情誼。 3.告訴人A03、A04遭毆打後,被告A13有回報被告A12表示已經處理好了。 9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A12從事土地開發、土地重劃等工作。 2.認識被告A13之事實。 3.手機封鎖告訴人A03之事實。 4.本案發生後,被告A12即將其用以聯繫之手機處理掉之事實。 10 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A03、A04遭上開被告等人毆打之過程。 2.被告A12為了長春自辦重劃抵費地變更登記及擴大抵費地比例之事宜,曾多次找告訴人A03商議,並多次透過臺中市政府市議會官員關切之過程。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A14與被告A13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3與被告A12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21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4遭同案被告A21、被告A05毆打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A10、A18、A11用以商議毆打告訴人A04之飛機「指南」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8、A11、A06於112年8月22日23時0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商議及交錢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A03所有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遭毆打受傷照片、告訴人A04所有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A17於112年7月13日19時19分至20時02分許,在臺中市建功國小前向被告A15拿取被告A03照片及住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A17、A16於112年7月27日上午7時42分許,至告訴人A03住處前欲待告訴人A03出門動手毆打之停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被告A17、A16躲藏處及告訴人A03住處之相對位置圖、被告A15與「尖」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4所有之5538-JV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線表、被告A17犯案之衣著照片、被告A17手機備忘錄擷圖、被告A17有以手機搜尋告訴人A03住處路線導航之擷圖、被告A16攻擊告訴人A03之手機影片擷圖、被告A16與被告A19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6等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被告A12名下公司之工商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464號鑑定書。 1.證明被告A12指示被告A13買兇打人之事實。 2.證明上開被告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A03、A04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A03、A04等人遭毆打後受傷之事實。 4.被告A12專以從事土地開發、重劃及建設等事業牟利之事實。 1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A15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A12、A13、A06、A11、A07、A05、A08、A18、A10、A
14、A15、A16、A17、A19、A20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件被告等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等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A12、A13、A14、A
15、A20、A16、A17、A19等人對傷害告訴人A03之犯行,及被告A12、A13、A08、A10、A18、A11、A06、A07、A05等傷害告訴人A04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2、A13所涉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A12、A13僅因土地重劃不盡其意,為謀私利,竟掩蔽其為主謀之身分,與被告A13共謀以買兇打人之方式,精心策劃毆打公務人員,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被害人之身心,且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士氣影響甚鉅,渠等2人惡性重大,如不嚴加刑責懲辦,實無以維持國家之公權力及公務人員之尊嚴,故建請對被告A12、A13予從重、從嚴量刑,以招法治。被告A15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被告A14等人上開手機,及被告A17、A16做案時所穿著之衣物,被告A17所持之球棒等物,均為被告A14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A13、A08、A1
8、A11、A06、A07、A05等人上開毆打告訴人A04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一節,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實際至毆打告訴人A04之現場者有被告A05、A11、A06、A07等人,而在案發現場僅有被告A05持球棍毆打告訴人A04,而被告A11、A06則在旁錄影毆打過程,則其等所攻擊之對象係屬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且未有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A13等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23號被 告 A13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A06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1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六德里4鄰六分寮29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8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8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0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5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 人 之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3與A12(所涉傷害犯嫌部分,另行起訴)是朋友,A12因不詳土地重劃不盡其意而對現任臺中市政府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A04心生不滿,遂與親近友人A13謀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買兇打人,而為下列行為:A13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左右,與友人A08商議欲教訓A04之事宜,A08並與A13、A12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8找來同樣具有傷害犯意聯絡,在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之A10,並由A10找來A18告知此毆人計畫,A18聽聞後,即向A08、A10表示欲找A11出面處理,並於同年8月16日左右撥打電話予A11告知此事,A11表示願意找人處理,但要先拿前金5萬元,綽號「H」之A10則先代墊該5萬元,並交由A08於同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A11及與A11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06。嗣A11與A06找來有相同傷害犯意聯絡之A21,並告知A21事成之後,可取得3萬元報酬,3人並於同年8月24日17時許,至A04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所,由A21於同日18時22分許,以車輛遭擦撞為由,將A04自住處內騙出查看車輛之際,趁機毆打A04肚子兩拳(未成傷,A21所涉傷害、恐嚇、妨害秩序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A04遭毆打後,隨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行兇過程,A21見狀後即快速離去現場,而在一旁準備錄影之A11亦因A21出手過快而來不及錄影,即與A06一起駕車離去。A11與A06此次失手後,遂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木木行館內與A07見面,告知A07毆打A04之計畫後,A07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場聯繫綽號「乩童」之A05,告知此事,並告以可獲得3萬元報酬,A05聽聞後表示願意前往毆打A04,嗣由A07持A06之手機將A04之照片、地址及個人資訊傳送予A05,A05並基於與上開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搭乘計程車北上至A04前開住處前(抵達時已是同日6時40分許),欲待A04出門上班時,毆打教訓A04,此時A11、A06、A07等人亦乘坐A11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與A05會合並在該處等待,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A05見A04出門上班之際,即持事先準備之鋁合金棍棒朝A04頭部及身體毆打,致A04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A05所持之鋁合金棍棒更是因劇烈毆打而斷裂,此時站在一旁之A11、A06則已將毆打過程錄影完畢,並隨同在車上等待之A07一同離去,僅留下受傷之A04在該處,A11並將毆打影片分傳予A18、A10,A10再將影片上傳予A08,並由A08將影片提供予A13觀看,A13則將此事告知A12,A13並於同日(25)18時許,將打人費用15萬元交付予A08轉發予上開參與毆打計畫之人。而A04被打之際,因其妻自住家往下看發現後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並於循線拘提A13等人時,扣得A18、A1
3、A21等人之手機各1支。
二、案經A04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及同案被告A2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6、A11、A07與被告A05、同案被告A21分別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A04上開住處前等待告訴人A04出門後,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實。 2.證明毆打告訴人A04是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11、A06、A07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18以15萬元之代價找被告A11毆打告訴人A04,被告A18並將被告A11拉入飛機群組「指南」,內有暱稱「H」、被告A18及被告A11等組員,專用做討論毆打告訴人A04事宜。 2.證明綽號「H」之人曾指示被告A08於112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之7-11逢科門市前,持欲毆打告訴人A04之前金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A11及被告A06,被告A11並與被告A06朋分該5萬元之事實。 3.被告A11、A06認同案被告A21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至告訴人A04處毆打告訴人A04之力道過輕,故轉而與被告A07謀議覓得打手即被告A05,並於翌(25)日6時40分許,由被告A05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自行搭車至告訴人A04住處前,另一邊則由被告A11、A06及A07共乘一輛車至現場,待告訴人A04出門上班之際,被告A05則持鋁合金棍棒衝出朝告訴人A04身體、頭部毆打,直致鋁合金棍棒斷裂始停手,告訴人A04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此時被告A11、A06則在遠處一旁錄下整個打人過程,待毆打結束後,眾人始各自搭車離去。 4.完成打人之後,被告A11有將打人過程之影片傳送予被告A10,再由被告A10將影片傳送於被告A08之事實。 3 被告A18、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10受被告A08委託以15萬元之代價,找人去教訓告訴人A04,被告A10則透過被告A18找來被告A11,並透過被告A11找到被告A06、A07、A05及同案被告A21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實。 2.被告A10以暱稱「H」創設飛機群組「指南」,並邀約被告A18、A11入內商議打人事宜。 4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13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A08表示其友人與告訴人A04有糾紛,想要以15萬元代價教訓告訴人A04,被告A08收到此訊息後,即找來被告A10商議,被告A08並將自被告A13處所獲取之告訴人A04之照片及地址,傳送予被告A10,再由被告A10找到被告A18處理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宜。 2.告訴人A04遭毆打的影片是由被告A10傳送予被告A08,被告A08再於8月25日16時許,將影片持至被告A13於臺中市沙鹿區保安街住處交付予被告A13,被告A13看完之後,便與被告A08相約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的某處車上,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A08,被告A08再持至被告A10位於臺中市福雅路之重機車店內,將部分現金交付於被告孫政哲依層分發於參與本件毆人事件之人之事實。 3.被告A10曾向被告A08表示,被告A11要先拿前金5萬元,當時由被告A10先行墊付5萬元,並交由被告A08持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被告A11、A06之事實。 5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13於112年某日在另案被告A12位於臺中市東興路之公司泡茶,當時有被告A13、另案被告A12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當下有人說要去毆打教訓另案被害人A03及告訴人A04,被告A13即找來被告A08負責找人以15萬元之代價毆打告訴人A04,並均需將毆打過程以錄影方式交付予被告A13觀看後,始得支付價金之事實。 2.被告A13與另案被告A12有特殊情誼。 3.告訴人A03、A04遭毆打後,被告A13有回報另案被告A12表示已經處理好了。 6 另案被告A1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另案被告A12從事土地開發、土地重劃等工作。 2.認識被告A13之事實。 3.本案發生後,另案被告A12即將其用以聯繫之手機處理掉之事實。 7 告訴人A04及另案被害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A04遭上開被告等人毆打之過程。 2.另案被告A12為了長春自辦重劃抵費地變更登記及擴大抵費地比例之事宜,曾多次找另案被害人A03商議,並多次透過臺中市政府市議會官員關切之過程。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A13與另案被告A12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21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4遭同案被告A21、被告A05毆打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A10、A18、A11用以商議毆打告訴人A04之飛機「指南」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8、A11、A06於112年8月22日23時0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商議及交錢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A04所有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另案被告A12名下公司之工商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464號鑑定書。 1.證明另案被告A12指示被告A13買兇打人之事實。 2.證明上開被告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A04等人遭毆打後受傷之事實。 4.另案被告A12專以從事土地開發、重劃及建設等事業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A13、A06、A11、A07、A05、A08、A18、A10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件被告等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等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A13、A08、A10、A18、A11、A06、A07、A05等傷害告訴人A04之犯行,其等與另案被告A12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A13、A08、A1
8、A11、A06、A07、A05等人上開毆打告訴人A04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一節,然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實際至毆打告訴人A04之現場者有被告A05、A11、A06、A07等人,而在案發現場僅有被告A05持球棍毆打告訴人A04,而被告A11、A06則在旁錄影毆打過程,則其等所攻擊之對象係屬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且未有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A13等人以該刑責相繩。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涉犯傷害罪嫌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A13等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號被 告 A12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淳淯律師被 告 A13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黃俊昇律師被 告 A14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居臺中市○○區○○○道路0段000號
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5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20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9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 人之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被 告 A17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6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8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0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之5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 人 之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被 告 A18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161之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11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全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5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12因不詳土地重劃不盡其意而對現任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科長A03及臺中市政府大里地政事務所主任A04心生不滿,遂與親近友人A13謀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買兇打人,而為下列行為:
(一)A13於112年1月初,找來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14,並交付15萬元、A03照片暨A03住處地址予A14,A14則於同年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A15,向A15告知毆打A03之計畫,A15允諾後,A14即將A03之照片及住址交付予A15(綽號「一修」),A15透過綽號「羅修」之A20找來同樣均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19,並由A19找來同樣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17、A16共同參與毆打A03之計畫,A20並邀約A17於112年7月13日19時至20時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建功國小對面路旁與A15見面,由A15當場交付A03之照片及住家地址予A17,並告知A17動手當天需搭乘計程車前往,以躲避追緝,及A03之日常作息,毆打時需全程錄影,並表示事成之後,將會交付3萬元做為報酬(即A1
7、A16共領2萬元、A19則領取1萬元),謀議既定後,原由A1
7、A16與A19商議於同年7月27日上午約7時20分許,待A03出門欲上班之際,由A16持木棍負責毆打A03,A17在旁負責錄影之方式,出手教訓A03,再將所拍得之影片層層轉至A13,再由A13傳交予A12。惟A17、A16於同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至A03住處前等待A03出門之際,因聊天過於盡興而錯失A03出門之時機,當日遂作罷,2人並與A19相約翌日上午仍照原定計畫進行,翌(28)日凌晨5時許,A16手持球棒與A17一同前往A03住處等待A03踏出家門,待A03於同日7時51分走出家門時,A16即手持球棒朝A03頭部攻擊,A03見狀以手阻擋,致A03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A03見A16手持之球棒欲再朝其攻擊,隨即衝回屋內,A17、A16始作罷離去。A16並將毆打A03之影片傳送予「羅修」A20,「羅修」A20再將影片傳送予「一修」A15,再轉傳予A14、A13及A12知情。
(二)A13於112年8月17日左右,與友人A08商議欲教訓A04之事宜,A08並與A13、A12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8找來同樣具有傷害犯意聯絡,在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之A10,並由A10找來A18告知此毆人計畫,A18聽聞後,即向A08、A10表示欲找A11出面處理,並於同年8月16日左右撥打電話予A11告知此事,A11表示願意找人處理,但要先拿前金5萬元,綽號「H」之A10則先代墊該5萬元,並交由A08於同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A11及與A11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A06。嗣A11與A06找來有相同傷害犯意聯絡之A21,並告知A21事成之後,可取得3萬元報酬,3人並於同年8月24日17時許,至A04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所,由A21於同日18時22分許,以車輛遭擦撞為由,將A04自住處內騙出查看車輛之際,趁機毆打A04肚子兩拳(未成傷,A21所涉傷害、恐嚇、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04遭毆打後,隨即拿出手機欲錄影行兇過程,A21見狀後即快速離去現場,而在一旁準備錄影之A11亦因A21出手過快而來不及錄影,即與A06一起駕車離去。A11與A06此次失手後,遂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木木行館內與A07見面,告知A07毆打A04之計畫後,A07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當場聯繫綽號「乩童」之A05,告知此事,並告以可獲得3萬元報酬,A05聽聞後表示願意前往毆打A04,嗣由A07持A06之手機將A04之照片、地址及個人資訊傳送予A05,A05並基於與上開等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5日凌晨4時許,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搭乘計程車北上至A04前開住處前(抵達時已是同日6時40分許),欲待A04出門上班時,毆打教訓A04,此時A11、A06、A07等人亦乘坐A11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處與A05會合並在該處等待,嗣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A05見A04出門上班之際,即持事先準備之鋁合金棍棒朝A04頭部及身體毆打,致A04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A05所持之鋁合金棍棒更是因劇烈毆打而斷裂,此時站在一旁之A11、A06則已將毆打過程錄影完畢,並隨同在車上等待之A07一同離去,僅留下受傷之A04在該處,A11並將毆打影片分傳予A18、A10,A10再將影片上傳予A08,並由A08將影片提供予A13觀看,A13則將此事告知A12,A13並於同日(25)18時許,將打人費用15萬元交付予A08轉發予上開參與毆打計畫之人。而A04被打之際,因其妻自住家往下看發現後報警,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並於循線拘提A14等人時,扣得A14、A15、A17、A16、A
18、A13、A21、A12等人之手機各1支、A12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監視器主機2臺及金融帳戶、土地資料等物品、A17所有之球棒1支。
三、案經A03、A04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7、A16、A1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17、A16曾於上揭時、地,受A19、「羅修」A20、「一修」A15之指示,至告訴人A03住處毆打告訴人A03,致告訴人A03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2 被告A15、A2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5受被告A14指示,與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A20,共同買兇打人之事實。 3 被告A1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14受被告A13之指示,以15萬元之代價,找來被告A15、A20欲毆打教訓告訴人A04之事實。 4 被告A05及同案被告A2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06、A11、A07與被告A05、同案被告A21分別於上揭時間,至告訴人A04上開住處前等待告訴人A04出門後,以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實。 2.證明毆打告訴人A04是可獲得報酬之事實。 5 被告A11、A06、A07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A18以15萬元之代價找被告A11毆打告訴人A04,被告A18並將被告A11拉入飛機群組「指南」,內有暱稱「H」、被告A18及被告A11等組員,專用做討論毆打告訴人A04事宜。 2.證明綽號「H」之人曾指示被告A08於112年8月22日2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之7-11逢科門市前,持欲毆打告訴人A04之前金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A11及被告A06,被告A11並與被告A06朋分該5萬元之事實。 3.被告A11、A06認同案被告A21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至告訴人A04處毆打告訴人A04之力道過輕,故轉而與被告A07謀議覓得打手即被告A05,並於翌(25)日6時40分許,由被告A05持鋁合金棍棒自臺南自行搭車至告訴人A04住處前,另一邊則由被告A11、A06及A07共乘一輛車至現場,待告訴人A04出門上班之際,被告A05則持鋁合金棍棒衝出朝告訴人A04身體、頭部毆打,直致鋁合金棍棒斷裂始停手,告訴人A04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此時被告A11、A06則在遠處一旁錄下整個打人過程,待毆打結束後,眾人始各自搭車離去。 4.完成打人之後,被告A11有將打人過程之影片傳送予被告A10,再由被告A10將影片傳送於被告A08之事實。 6 被告A18、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10受被告A08委託以15萬元之代價,找人去教訓告訴人A04,被告A10則透過被告A18找來被告A11,並透過被告A11找到被告A06、A07、A05及同案被告A21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實。 2.被告A10以暱稱「H」創設飛機群組「指南」,並邀約被告A18、A11入內商議打人事宜。 7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13於112年8月17日向被告A08表示其友人與告訴人A04有糾紛,想要以15萬元代價教訓告訴人A04,被告A08收到此訊息後,即找來被告A10商議,被告A08並將自被告A13處所獲取之告訴人A04之照片及地址,傳送予被告A10,再由被告A10找到被告A18處理毆打告訴人A04之事宜。 2.告訴人A04遭毆打的影片是由被告A10傳送予被告A08,被告A08再於8月25日16時許,將影片持至被告A13於臺中市沙鹿區保安街住處交付予被告A13,被告A13看完之後,便與被告A08相約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的某處車上,將15萬元交付予被告A08,被告A08再持至被告A10位於臺中市福雅路之重機車店內,將部分現金交付於被告孫政哲依層分發於參與本件毆人事件之人之事實。 3.被告A10曾向被告A08表示,被告A11要先拿前金5萬元,當時由被告A10先行墊付5萬元,並交由被告A08持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二段之7-11逢科門市前,交付予被告A11、A06之事實。 8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A13於112年某日在被告A12位於臺中市東興路之公司泡茶,當時有被告A13、被告A12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當下有人說要去毆打教訓告訴人A03及告訴人A04,被告A13即找來被告A14、A08,由被告A14負責找人以15萬元之代價毆打告訴人A03、被告A08負責找人以15萬元之代價毆打告訴人A04,並均需將毆打過程以錄影方式交付予被告A13觀看後,始得支付價金之事實。 2.被告A13與被告A12有特殊情誼。 3.告訴人A03、A04遭毆打後,被告A13有回報被告A12表示已經處理好了。 9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A12從事土地開發、土地重劃等工作。 2.認識被告A13之事實。 3.手機封鎖告訴人A03之事實。 4.本案發生後,被告A12即將其用以聯繫之手機處理掉之事實。 10 告訴人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A03、A04遭上開被告等人毆打之過程。 2.被告A12為了長春自辦重劃抵費地變更登記及擴大抵費地比例之事宜,曾多次找告訴人A03商議,並多次透過臺中市政府市議會官員關切之過程。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A14與被告A13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3與被告A12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21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4遭同案被告A21、被告A05毆打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被告A10、A18、A11用以商議毆打告訴人A04之飛機「指南」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8、A11、A06於112年8月22日23時0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商議及交錢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A03所有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遭毆打受傷照片、告訴人A04所有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A17於112年7月13日19時19分至20時02分許,在臺中市建功國小前向被告A15拿取被告A03照片及住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A17、A16於112年7月27日上午7時42分許,至告訴人A03住處前欲待告訴人A03出門動手毆打之停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被告A17、A16躲藏處及告訴人A03住處之相對位置圖、被告A15與「尖」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4所有之5538-JV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路線表、被告A17犯案之衣著照片、被告A17手機備忘錄擷圖、被告A17有以手機搜尋告訴人A03住處路線導航之擷圖、被告A16攻擊告訴人A03之手機影片擷圖、被告A16與被告A19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16等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被告A12名下公司之工商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3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87464號鑑定書。 1.證明被告A12指示被告A13買兇打人之事實。 2.證明上開被告等人謀議毆打告訴人A03、A04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A03、A04等人遭毆打後受傷之事實。 4.被告A12專以從事土地開發、重劃及建設等事業牟利之事實。 1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A15有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A12、A13、A06、A11、A07、A05、A08、A18、A10、A
14、A15、A16、A17、A19、A20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件被告等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等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A12、A13、A14、A
15、A20、A16、A17、A19等人對傷害告訴人A03之犯行,及被告A12、A13、A08、A10、A18、A11、A06、A07、A05等傷害告訴人A04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2、A13所涉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A12、A13僅因土地重劃不盡其意,為謀私利,竟掩蔽其為主謀之身分,與被告A13共謀以買兇打人之方式,精心策劃毆打公務人員,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被害人之身心,且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士氣影響甚鉅,渠等2人惡性重大,如不嚴加刑責懲辦,實無以維持國家之公權力及公務人員之尊嚴,故建請對被告A12、A13予從重、從嚴量刑,以昭法治。被告A15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被告A14等人上開手機,及被告A17、A16做案時所穿著之衣物,被告A17所持之球棒等物,均為被告A14等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A13等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193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