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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志曆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害人A男(代號AB000-H114466,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被告A05依被害人之外觀辨識,應明知A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猶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意圖性騷擾,趁兒童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

(二)查依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起訴書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本案無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是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起訴書所指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性騷擾犯行之罪質顯然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竟不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美芝城早餐店」內,對本案被害人A男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性別平等觀念,實值非難,因被告、A男、A男之母親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A男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夜校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外送工作,現作焊接工作,離婚,單獨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95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5於114年8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美芝城早餐店」內,因見坐在鄰桌之未成年人AB000-H114466(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正與其母AB000-H114466A聊天而未能注意身旁之狀況,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乘人不及抗拒觸摸臀部之性騷擾犯意,趁A男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男臀部1次,而對男為性騷擾之行為,A05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AB000-H114466A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AB000-H114466A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觸摸A男臀部1次之事實。 2 告訴人AB000-H114466A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觸摸A男臀部1次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觸摸A男臀部1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人意圖性騷擾,趁未成年人不及反抗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