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太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字第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方法妨
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其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手段、罪質顯然不同,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尚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其上開前科素行。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
說明治療流程時之音量較大,即以上開方式傷害並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受辱,且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賠償(見易字卷P55至57之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P27)暨其前科素行情形(參見易字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2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沙交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5年1月21日4時30分許,因手腕割傷由其妻柳宜婷陪同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中港澄清醫院)診治,在中港澄清醫院急診室內,因A03拒不配合治療,護理師A02向柳宜婷說明治療流程之際,A03明知A02為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因不滿A02對柳宜婷說話因音量過大,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出拳揮打A02之頭部,致A02因此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前額擦傷及後頸部、後背挫傷等傷害,A03同時辱罵A02「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足以毀損A02之名譽,並以此種強暴方式妨害A02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A02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柳宜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上開被告有揮拳攻擊護理師臉部及辱罵等事實。 4 中港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由急診室外衝進後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告訴人遭毆擊後向後跌躺至後方病床上之事實。
二、按「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乃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並認為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是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現行法第3項;又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應以「妨害醫療或救護業務」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此,本件被告係在護理師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之時對其為暴力行為,依上開意旨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就醫權。又按上開規定制定係為確保醫療人員免於威脅,實現「捍衛醫療專業尊嚴,營造安全醫療環境」之目標。因之,對於醫療暴力應採取「零容忍」之刑事政策,以讓醫事人員遠離醫療暴力,全力維護其工作尊嚴、人身安全,使之無憂地堅守崗位、無慮地守護病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構成要件,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案與前案雖所侵害法益、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