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39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榮係告訴人葉○萱之夫,2人為配偶關係,有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對告訴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相關法規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竟未能
理性處理雙方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可責;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2號被 告 蔡○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係葉○萱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蔡○榮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之住處,因子女管教問題與葉○萱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葉○萱之雙臂,再勾住其脖子,將葉○萱摔到地上,致葉○萱因此受有頸部、雙側上臂、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嗣葉○萱報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葉○萱發生爭吵拉扯,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就拉扯而已,我沒有話說,告訴人也有打我臉,我只是沒有去驗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4年7月16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40000238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傷勢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5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