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哲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民國114年6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妨害自由部分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3071號),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2(即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列「(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電話及LINE恐嚇告訴人A03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第3至5列「與A03於電話中因債務問題而生口角,A04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與A03於電話中因債務問題而生口角,A04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之犯意,」、第11至14列「A04手持長刀多次向A03揮砍,為A03所掙脫後,仍緊追在後,見A03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復持長刀朝倒地之A03多次揮砍,致A03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5公分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A04手持長刀多次向A03揮砍,為A03所掙脫後,仍緊追在後,見A03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復持長刀朝倒地之A03多次揮砍,致A03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5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第15至16列「我今天沒給你死,早一天也要給你死」之記載,應更正為「這次沒有殺死你,下次還有機會」;證據部分補充「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466號函」、「證人A03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被告A04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數次出言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⒊被告前揭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因其與告訴人間債
務糾紛而起,而被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時間有部分重合,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⒋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欠缺追訴條件,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未予論罪,則被告被訴之上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後揭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公訴意旨雖未記載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然經本院並於審理程序中諭知上開罪名,被告亦坦承,無礙被告防禦,併此敘明。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債務糾
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徒手將告訴人拉下座車、並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其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及意思決定自由之尊重,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部分款項,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參以本案犯罪手段、造成損害等情狀;衡以其無前科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實際賠償部分損失,堪認可以積極面對自己刑、民事責任,尚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即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5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用刀具,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1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3(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關係,A04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與A03於電話中因債務問題而生口角,A04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及恐嚇之犯意,於同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長刀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東海火葬場,見林佶彥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廂型車搭載A03欲駛離東海火葬場,先開啟前揭白色廂型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後,向A03恫稱:「今天要給你死」等語,將A03強拉下車,並抓住A03衣領,以此方式妨害A03之行動自由,A04手持長刀多次向A03揮砍,為A03所掙脫後,仍緊追在後,見A03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復持長刀朝倒地之A03多次揮砍,致A03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5公分等傷害。A04離去前仍承前恐嚇犯意,對A03恫稱:「我今天沒給你死,早一天也要給你死」等語。嗣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傷害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或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自己下車,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佶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傷勢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先前持刀追趕告訴人及對告訴人言語恫嚇之恐嚇行為,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罪。另被告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傷害及強制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等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卷附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雖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客觀上未達重傷害程度;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被告一陣亂砍,是隨機的,沒特別指定部位等語,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集中於腿部,且被告在未經他人上前勸阻之情形下自行罷手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本諸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僅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另告訴人固指述:當晚我工作結束要離開,被告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擋在我前面,不讓我離去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之強制罪嫌。惟觀諸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固停放於告訴人所搭乘之白色廂型車行駛路線上,然該處道路寬度甚寬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證,告訴人應有空間得以駛離,並未因被告之停車行為致無法離開,則被告所為,是否已達足以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權利之強暴、脅迫程度,尚非全然無疑。惟被告所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及強制罪嫌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傷害、強制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