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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俐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85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俐依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合法告訴為公訴提起之訴訟條件;所謂合法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就特定犯罪事實向偵查機關表達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其成立與否,應以追訴真意之外部化為核心,並就行為主體之適格、告訴之期間遵守及意思表示之存在與正當性(含代理之要式性)為整體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告訴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倘告訴狀係以告訴權人名義提出,並具足以表徵其追訴意思之外觀者,原則上即應認告訴已成立,其法律效果歸屬於告訴權人本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並非司法偵查機關,並無偵查犯罪之權限,故被告前於114年6月5日向本院遞狀,並表明提告及訴追何人偽造其身分證、金融卡等情,經本院函轉具有偵查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理,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其告訴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受理之該管公務員時即已成立,併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倘所告之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第172 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自白其誣告犯行,無論是否因證據確鑿而被動自白,或事後曾有翻異其詞之情,本件既無何人因其誣告而受刑事訴追,自合於刑法第17

2 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處理相關個人證件、金融卡事宜,竟向職司司法偵查之公務員謊報遭人偽造,致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伊知道錯了,伊不應該消耗司法資源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3585號卷第51頁),態度尚稱良好,幸無任何被害人遭受偵審程序之訴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85號被 告 陳俐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依明知未有他人偽造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告訴,指稱其於114年5月19日因另案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在監獄中央台製作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時,發覺監所人員提出供其簽收確認之國民身分證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末四碼:1500)係遭他人偽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轉本署偵辦,由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員警調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及保管物品,並未發現偽造之金融卡,又另函詢臺中○○○○○○○○,發覺陳俐依指稱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證號與戶政資訊系統資料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俐依於偵查中之供述;於另案警詢時以告訴人身份之指述 1.被告指稱於114年5月19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在中央台製作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時,發現遭人偽造之金融卡(卡號末四碼1500)之事實。 2.被告指稱於110年1月19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為他人偽造之事實。 2 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114年度執正字第4342號上訴合併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6月20日中院漢刑光114聲1230字第1140054173號函 被告於114年6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於114年6月1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後轉由本署偵辦之事實。 3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114年7月11日中女監戒字第11400045400號函、照片 1.被告因另案於114年5月19日至臺中女子監獄執行,在中央台製作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時,現場有國民身分證2張、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2張、駕照2張之事實。 2.臺中女子監獄保管之物品中,未有被告指稱遭偽造之卡號末四碼1500金融卡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被告指稱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登載為110年1月19日換發,卡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臺中○○○○○○○○114年9月4日中市戶字地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9月1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40038476號函 被告指稱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經戶政機關鑑驗後,研判為正本之事實。 6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 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向臺中○○○○○○○○申請更換國民身分證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30301號函 台新銀行核發予被告之VISA金融卡4張,卡號均未包含「1500」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114年5月19日23時許辦理入監手續時,監所人員突然從中央台拿出伊的國民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伊覺得是有人偽造的,伊不知道為什麼卡號1500號的金融卡沒有在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內,也沒有被拍到,伊確定伊當時有看到3張金融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113年度簡字

第1185號、114年度執正字第4342號上訴合併狀,內容登載「我5月19日114年,入監有人偽造我的身分證和台新銀行VISA卡,請幫我請法官戰喻威幫我調台中女監,看誰偽造,連照片都是,什麼時候要辦案?要提告並刑事附民事賠償」、「就向我跟您們反映,114年5月19日入監,發現有人偽造身分證和台新銀行VISA卡,有要辦案嗎?那跟有些警察思考邏輯,跟他們行為不是都慣用同樣思維所以也差勁」等文字,堪認被告業已就其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遭人偽造之犯罪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刑事告訴。

㈡被告雖指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偽造,然經調查後,確認其指

稱遭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向臺中○○○○○○○○換發;復經本署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被告並未持有卡號1500號之金融卡,且參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拍攝之照片,亦未見被告指稱遭人偽造之卡號1500號金融卡。被告指稱之內容皆係子虛烏有,其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於另案執行期間不思悔改,無端以書狀濫行告訴,並於書狀中數次指摘司法機關怠惰,致檢警機關疲於奔命,耗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調查其指訴內容之真偽,建請鈞院量處3月以上有期徒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