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祈盛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7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71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鄭祈盛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時為夫妻關係,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恐嚇犯行,係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之罪刑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行為雖非完全一
致,惟就整體過程以觀,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時空相近,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之婚姻問題,僅因不滿告訴人帶同徵信社人員出現,竟恣意駕車橫切並急煞,以此方式阻擋告訴人通行,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渠等業經法院判決離婚而久無往來,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素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70號被 告 鄭祈盛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祈盛與A02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A02有委託徵信社就鄭祈盛是否有外遇情事進行蒐證,民國111年12月28日20時許,A02與徵信社人員前往鄭祈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經營之餐廳,由徵信社人員告知鄭祈盛其侵害配偶權需付出賠償金,鄭祈盛因而心生不滿,嗣A02與徵信社人員於同日21時14分許,離開現場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Times台中松安停車場欲駕車離去而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和街與松文街交岔路口附近時,鄭祈盛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A02及徵信社人員,且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車橫切衝往A02及徵信社人員前方急煞,再下車阻擋A02、使A02無法自由通行,而妨害A02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對A02恫稱:我叫你麥走就麥走,你要告我什麼都沒關係,都來,我很想要把你撞死,你知道嗎,你實在有夠過分的(台語)等語,致A02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A02報警處理,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祈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將車子停到A02他們旁邊的前方,而不是正前方,因為我車子必須要停到路邊,不可能停在路中間;因為我叫A02他們等候警察,但A02他們不願意,就一直移動,所以我只能開車跟著一直移動,過程當中我根本沒辦法接觸到A02或跟A02講到話,因為A02躲在七八個人當中;我是對A02用台語說「我如果沒有小孩要養的話,我就開車撞死你」,但事實上我有小孩要養,我只是在表達我心中的委屈跟埋怨,我沒有說「我真的很想開車撞死你」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影像檔案光碟、影像擷取畫面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