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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淑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訴字第368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白淑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壹枚、印文肆枚、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書贅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於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

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董清發之同

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董清發」之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上偽造董清發之印文、署名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董清發表示不對被告提告,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經濟、職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董清發」印章1枚,以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上偽造之「董清發」之署名2枚、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與沒收內容 1 偽造之「董清發」印章1枚 2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正面偽造之「董清發」署名1枚;偽造之「董清發」之印文2枚 3 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上正面偽造之「董清發」署名1枚;偽造之「董清發」之印文2枚【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52號被 告 白淑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淑玲因兩度向黃信雄(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貸金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其配偶董清發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某時間,擅自盜刻「董清發」印章1枚後,於同年月1日某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3住處,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名字後之同時,偽簽「董清發」之署名並蓋上印文2枚;復於112年1月15日某時間,在同上址住處,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名字後,再於其簽名後偽簽「董清發」之署名並蓋上印文2枚,均用以表示董清發為上開兩張本票之保證人,分別持以交付黃信雄供債權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董清發、黃信雄。嗣白淑玲無力償還債務,黃信雄持上開兩張本票向董清發催討債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淑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然辯稱:伊是在告訴人黃信雄住處,遭告訴人強迫才簽立這兩張本票,伊非出於自願,且是告訴人教伊去刻伊配偶董清發印章,要伊蓋印並簽「董清發」名字在這兩張本票上的發票人欄位後方云云。 2 告訴人黃信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董清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各1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在有效之票據上,另於發票人欄位偽造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不影響原始真實發票人應負之票據責任,該等偽冒之基本票據行為本身,形式上將使被偽造者負無條件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發票人責任,自係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核與綜合票據上簽章形式、文義旨趣及社會一般觀念,認係背書、承兌、參加承兌或保證等發票後之另一附屬票據行為而應定性為私文書者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按在本票正面簽名,並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面為之(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非法所禁止,僅係不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

三、經查:本案被告偽簽「董清發」之署名並蓋上印文2枚之位置係在其「白淑玲」簽名之後,且本案2紙本票本有2處發票人欄位,偽簽「董清發」之署名及印文既未緊接自發票人欄位之初書寫,而係緊接其「白淑玲」簽名後,堪認其真意應係以「董清發」作為其票據保證人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雖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因被告偽簽「董清發」之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保證」之票據行為,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前開所為自非使票據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票據製作行為,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未扣案之「董清發」印章1枚、本案兩張本票上偽造之印文4枚及署押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