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樂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6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緝字第1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弘樂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楊承憲鳴按喇叭,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鋁棒朝楊承憲駕駛之KPB-0826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揮打、敲擊,要求楊承憲下車,致本案貨車左後視鏡破裂、左車門凹陷、左車門玻璃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承憲;陳弘樂見楊承憲仍不下車,復接續改持西瓜刀朝楊承憲揮舞,致楊承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陳弘樂駕車離去,楊承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承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樂坦承不諱,與告訴人楊承憲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與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國益汽車修配廠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持鋁棒揮打、敲擊本案貨車,再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揮舞等行為,均係為恫嚇告訴人下車理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據被告於112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22日間在心森林身心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憂鬱症、非特定之人格障礙症等疾病,然被告在本案案發日(112年12月11日)前後數月間,均有規律回診拿藥,有心森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7頁),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稱:我之所以拿鋁棒砸車,是因為對方跟車在我後方不停按喇叭,轉彎還在按,我當時有吃藥控制情緒,拿西瓜刀下車沒有要砍對方,只是做做樣子嚇他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益徵其確實知悉自己所為之事,也能夠清楚敘明其行為之動機及其與告訴人發生之糾紛,並能控制自己之行動,尚難認有受疾病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以毀損及恐嚇之暴力方式宣洩情緒,所為均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又審酌其行為時罹患憂鬱症與非特定人格障礙症之情形,有心森林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末斟酌被告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鋁棒1支與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且該等物品存在亦非違禁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