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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柏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何柏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何柏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柏勳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15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林軍宇、邱群閔將告訴人2人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之期間均有人在場看守,告訴人2人無法自由進出麗緹汽車旅館,其等之行動自由自屬受拘束,共犯林軍宇雖稱告訴人2人有積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稱之款項,惟告訴人2人在受脅迫簽立本票過程曾不斷向被告及共犯林軍宇、邱群閔解釋,其等未侵吞或積欠上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3、149至150頁),且查本案未有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2人有積欠上開債務,是縱共犯林軍宇片面主張對於告訴人2人有債權存在,仍不得依此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共犯林軍宇、邱群閔藉由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遭拘束,且甫遭毆打而處於驚嚇、恐懼之際,脅迫告訴人2人簽立上開本票等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與共犯林軍宇、邱群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等人使告訴人林楷文簽立本票2張、張德緯簽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貸保管條各1張,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其犯罪目的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何柏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9年9月4日假釋出監,然被告假釋經撤銷,於113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應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尚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共犯林軍宇、邱群閔,共同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身心受有偌大壓力,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林楷文於本案簽立之本票2張、告訴人張德緯簽立之本票2張、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貸保管條各1張仍存在,且為被告所有,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97號被 告 何柏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柏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何柏勳、邱群閔與林軍宇(林軍宇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案通緝中;邱群閔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為朋友。緣林軍宇因受託處理郭育麟之友人黃陳鎧與林楷文間之金錢糾紛,於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接獲林楷文與友人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心驛汽車旅館201號包廂聚會之消息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與何柏勳及其他數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心驛汽車旅館201號房,持棍棒或徒手毆打林楷文及在場之張德緯,致林楷文受有臉部多處流血、瘀青之傷害,張德緯則受有頭部鈍傷、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鈍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林軍宇及何柏勳於當場並以手銬銬住林楷文、張德緯之雙手,強迫其2人搭乘林軍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麗緹汽車旅館。林軍宇、何柏勳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駕車將林楷文、張德緯押抵麗緹汽車旅館後,邱群閔亦前往該處會合,邱群閔於斯時與林軍宇、何柏勳共同承前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林軍宇、張德緯先後拘禁在麗緹汽車旅館223號房、201號房、205號房內,且取走其2人手機,其等明知張德緯未積欠任何款項,仍於112年4月21日某時,利用張德緯、林楷文均甫遭毆打及上銬拘禁而處於驚懼之際,迫使張德緯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1張,另不顧林楷文解釋其並未取得郭育麟或黃陳鎧所稱款項,迫使林楷文簽立面額550萬元本票1張;復於112年4月24日下午某時,承前揭犯意,脅迫張德緯再簽立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張,復要求張德緯書立「金錢借貸契約」、「金錢借貸保管條」各1紙,內容略記載:倘張德緯未於112年5月10日交付250萬元,即同意他人持其所開立之本票2張向法院聲請裁定,及以張德緯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等,並強迫張德緯配合錄影記錄上開過程;同時脅迫林楷文再簽立面額550萬元之本票1張,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張德緯、林楷文恐嚇取財得逞。期間,邱群閔、林軍宇另於112年4月24日某時,共同承前犯意,強行駕車搭載林楷文前往林楷文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住址詳卷)之住處,要求林楷文返家向其母親索款,惟因林楷文之母親未在家而作罷,便駕車再度返回麗緹汽車旅館,直至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許,警方到場臨檢後,林軍宇、何柏勳及邱群閔等人恐再遭警查緝,始同意張德緯、林楷文離開麗緹汽車旅館。

二、案經林楷文、張德緯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柏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柏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心驛汽車旅館、麗緹汽車旅館之事時,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去現場,但我沒有參與這些過程,我當時是林軍宇的司機,我都是來來去去的,我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他們都在講話,沒有做其他的事情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群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麗緹汽車旅館,且告訴人林楷文、張德緯當時身上已有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楷文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證人張德緯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與告訴人林楷文於112年4月21日至同年24日期間,先在心驛汽車旅館遭人毆打及上銬,再於麗緹汽車旅館遭限制自由、逼簽本票及相關契約文件之過程。 5 證人郭育麟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告訴人林楷文、證人張德緯應有在心驛汽車旅館遭人毆打,因為其2人身上均有顯著傷勢;又其2人在麗緹汽車旅館期間,證人郭育麟有前往該處,由同案被告林軍宇要求其2人簽立本票等,而被告何柏勳亦均在場等事實。 6 麗緹汽車旅館車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暨說明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何柏勳與同案被告林軍宇等共同參與在心驛汽車旅館及麗緹汽車旅館發生之事,包含毆打告訴人林楷文、張德緯及限制告訴人2人等之行動自由,要求告訴人等2人簽立本票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所增訂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增訂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增訂後之規定已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增訂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何柏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軍宇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邱群閔就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何柏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何柏勳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何柏勳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