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封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2.被告本案之強制犯行,係本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A02、A03之同種法益,觸犯2個強制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強制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6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該判決所示,被告本案因前案而構成累犯,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又起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但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告訴人A02有行車糾紛),犯罪之手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一路跟隨,逆向超車後將車輛斜停在告訴人A02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與告訴人2人之關係(互不相識,偶然相遇),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侵害自由法益)及妨害行使權利之久暫,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易卷第46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1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64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最後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A05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7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內側車道從工業區十二路往工業區十三路方向行駛,駛至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十三路交岔路口時,因工業區一路道路施工中而車道縮減,A05因此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A02產生交通糾紛,A05因此一路跟著A02駛至工業區一路與工業區十四路交岔路口,並於A02右轉駛入工業區十四路時仍繼續跟隨A02的車輛,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房屋前,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逆向超過A02的車輛後,旋即將A05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斜停在A02車輛前方,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A02以及乘坐A02車輛之A03無法開車離去,妨害A02、A03行使駕車移動之權利。
二、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確有為前開所載行為之客觀事實。 ⑵其知悉前開所為跟車、超車之後馬上斜停在對方車輛前面攔車的行為有危險性之事實。 ⑶其攔下告訴人A02、A03之後,就下車走告訴人2人車輛之駕駛座位置,在告訴人A02搖下駕駛座車窗後,有對告訴人口頭表示:幹你娘、以後臺中路上遇到我開車小心點、不然來派出所也沒關係啊等語,並對使用手機拍攝被告之告訴人A03口頭以臺語表示:拍殺洨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車籍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為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手機內蒐證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被告有站立在告訴人A02車輛駕駛座旁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64號案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與交通安全有關之行為態樣,其於前案直行後,仍漠視交通安全,於本案中以駕駛車輛之方式強制告訴人2人留在現場,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報告及告訴人A03之告訴意旨認被告於案發當時表示:以後臺中路上遇到我開車小心點等語,並於告訴人A03使用手機錄影蒐證時,表示:拍殺洨等語,另外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無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內容,難認客觀上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之表示,足以構成威脅致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況被告固於告訴人A03使用手機錄影蒐證時有以臺語表示:拍殺洨等語,然「啥潲」屬疑問詞,意思為「什麼」,是一種粗俗不雅的說法,此有教育部臺灣台語常用詞辭典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粗俗不雅尚難等同於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脅迫手段,自難僅依告訴意旨,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