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展源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50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展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曹展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機車托運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己利,任意侵占前女友廖寶如所有之機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離婚育有2子女,不用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如本院易字卷第7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出於民國114年12月6日之機車托運單照片(見易字卷第74頁),稱去警局做筆錄後已將機車寄還等語,惟細觀該托運單,地點雖係自員林托運至臺中太平區之機車行,機車收件人卻載明為被告,又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其表示機車並未寄還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實難僅憑上開託運單即謂被告已歸還機車予告訴人。故被告侵占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0024號
被 告 曹展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展源與廖寶如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曹展源於民國114年4月28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樓門口,向廖寶如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後廖○如要求曹展源返還本案機車,詎曹展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拒不返還本案機車,並侵占入己。嗣經廖寶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展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未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呈報狀 (第81頁) 告訴人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一情。 4 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51-53頁)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4年11月7日中監單一字第1143193002號函暨本案機車歷次過戶資料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