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明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程明龍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第3至4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明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被告程明龍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侵害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傷害及毀損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上開方式遂行其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具有事理上關連性,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屬刑法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以上
開方式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之傷害,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所生損害、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程明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程明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90號被 告 程明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明龍與○○○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程明龍因故對○○○心生不滿,而對○○○為下列之犯行:
(一)程明龍於民國114年7月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基於傷害及毀損等犯意,先與○○○發生拉扯,致使○○○跌倒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並徒手將○○○所使用之手機摔擲在地,導致該手機之螢幕保護貼碎裂而不堪使用。
(二)程明龍於114年7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公司外,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發生拉扯,導致○○○受有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明龍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1.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摔擲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1.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摔擲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1.告訴人於114年7月5日之傷勢照片 2.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4年7月5日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確實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所使用手機螢幕保護貼毀損之現況照片 被告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摔擲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程明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被告本件所犯2次傷害及1次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