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敬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易緝字第106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敬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市價新臺幣拾伍萬元之茶葉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P4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佯會給付貨款之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茶葉貨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現患有第四期口腔癌之身心健康情形(見本院易緝卷P48)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易緝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實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得市價新臺幣15萬元之茶葉1批,是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振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30號被 告 洪敬淙0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敬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往張建財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所經營之茶葉行,佯稱:我在大陸地區販賣茶葉,生意火爆,供不應求,欲向你購買茶葉輸往大陸地區,待大陸廠商收到茶葉後,再給付貨款等語,致使張建財陷於錯誤,以每斤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300斤(總計15萬元)之茶葉予洪敬淙,並依指示出貨至大陸地區予不知情之洪敬淙胞妹即洪淑娟收受。嗣張建財與洪淑娟聯繫收款事宜,方知洪敬淙早已捲款潛逃,不知去向,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建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敬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告訴人張建財購買茶葉,惟迄未支付貨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財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臨時出貨單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3月6日向告訴人購買茶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